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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853柏小军与王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小军,王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853号原告:柏小军,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国,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宰湾村王庄)。原告柏小军与被告王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柏小军要求被告王金国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金国向原告柏小军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金国向原告柏小军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国应予归还。被告王金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柏小军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国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芳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