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章某等与王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章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周某。原告:章某。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章某母亲。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章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以下简称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杰、邱大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章某起诉称:2016年1月10日14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工农新村××组方××室发生火灾,导致位于被告王某甲楼上2006室的二原告家中包括但不限于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地板、橱柜、衣物、玉器等被烧毁。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时间:2016年1月10日14时15分左右;起火部位:XXXX室东北侧卧室西北区域;起火点:西北区域插线板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余杭区××街道工农新村××组方××室中,是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者,应当尽到妥善管理自身财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在两被告家中,因此二被告应当就未尽安全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二被告均不肯赔偿。火灾发生后,二原告及原告周某的父母在外租房居住,确实产生了租金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向二原告赔偿财产损失432225元;2.被告王某甲向二原告赔偿重新装修费102908.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王某甲承担;4.由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二、三向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96723.5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因火灾而产生的房租损失37500元(自2016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共15个月,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医疗费92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周某、章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权证、土地证、契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二原告系余杭区临平街道工农新村XX组方家弄X幢ABBX室所有权人的事实。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的被告王某甲系余杭区后横弄月光苑XXXX室的所有权人的事实。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的事实。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因被告家中火灾蔓延而导致原告家中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5.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中财产损失总计432225元的事实。6.浙江中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精装家居工程基础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中装修需要102908.4元的事实。7.门诊收款收据两份,江南家居广场商品质量保证单一份,华联吉买盛销售专用票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家中部分损失物品的购买票据以及原告父母因火灾去医院所用费用为92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起火部分没有异议,对火灾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发生明火赶紧用物业公司留在楼梯的四个灭火器灭火,但是仅有一个灭火器打得开,其他的都打不开,无奈之下其拨打119。由于该住宅的物业公司设置的路障及小区私拉的线路使得四辆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当消防车进入后,靠近被告家的XXXX室的消防栓均无法打开,只有最远的一个消防栓可以打开,但是打开后水管无水不能使用,在这样的状态下,被告家的所有财产全部烧光也导致原告家有所损失,被告表示歉意。对原告起诉的诉请中财产损失及相应的装修费用因双方在庭前已经委托法院鉴定,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标准为准,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致本次火灾扩大的损失。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及房租,医疗费不是案件当事人的,不应支持。房租损失,火灾发生到现在,原告一直住在外面,但是没有设法把自己的损失降到最小,该房租损失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对原告家2006室财产损失评估为96723.5元的事实。原告周某、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说明火灾设施进一步扩大的原因是消防设施设备破损,物业公司也有重大过错;对证据4,外墙玻璃破损的照片无异议,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以现场勘查为准;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2015年二原告没有装修过,已经装修了十多年了;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购买的东西不一定用在了房间里面,也不一定受到了损失。本院经审查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二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章某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信联评估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其次,信联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未能做到公平公正,评估方法不正确。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财产不完整,遗漏了大量的财产,未能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或者其评估方式严重不合理,导致评估价值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成比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且不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与本院现场勘察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叶某、蔡某、李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庭审中的主要意见为:鉴定机构的的《资产评估资质证书》系浙江省财政厅颁发,整个行业都没有资质等级,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进行现场勘察时第一次鉴定人叶某、李某到场,第二次补充勘察叶某到场。评估报告的法律依据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重置成本法系按新的物品减去折旧,得出现价值。关于火灾安全隐患不属于评估范畴,电线等隐蔽工程二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二原告提出的漏项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的判断标准无损坏不需要评估。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章某系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工农新村XX组方家弄X幢ABB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14平方米。被告王某甲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工农新村XX组方家弄X幢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妻。二原告家与二被告家上下相邻。2016年1月28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大队出具余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月10日14时39分,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接到报警,位于余杭区临东街道××月光××室居民房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160平方米,烧毁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6年1月10日14时15分左右;起火部位:XXXX室东北侧卧室西北区域;起火点:西北区域插线板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因二被告家发生火灾,导致位于二被告家楼上的二原告家遭受过火损失,烧毁室内装修及部分财物。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信联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2017年1月25日,杭州信联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查多方市场咨询和成本分析,经过现场勘察后结合得出涉案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96723.5元。在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中载明:由于过火后发生形变、或形态未发生改变但被烟熏过热或过水、或留有烧灼痕迹部分的标的占比较大,如装饰项目、生活用品、电子产品、厨具、洁具、服装等;仅其表面烟熏后受污损;部分电子产品表面或机身受过火烟熏污染,形态虽未发生变化,但考虑其特殊性(使用寿命低,且安全性受一定影响),结合询证相关专业人士确定其损失程度。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财产价值的认定。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2016年1月10日的火灾而遭受财产损失,起火点在二被告家中,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物业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均在二被告家中,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财产价值的认定。关于二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本院经二被告申请,委托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作出鉴定,该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二原告对评估报告书的异议,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未有明显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且二原告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将该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二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值为9672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二被告认可二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由于发生火灾致使二原告的房屋既不能使用,也不能出租,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损失,结合火灾发生后需调查、鉴定、诉讼、重建等合理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租金损失的期限为15个月,根据涉案小区的位置、该房屋的面积及装修情况综合酌情认定每月租金损失为1500元。经核算,二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确认为225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0元,因该医疗费用原告周某陈述系原告周某母亲的医疗费用,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96723.5元及房屋损失225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由此,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章某财产损失967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章某房租损失2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周某、章某负担159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342元。本案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周某、章某负担99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