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俊鹏与被告赵亚朋、赵银祥、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鹏,赵亚朋,赵银祥,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127号原告:侯俊鹏,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朋,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赵银祥,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法定代表人: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勇,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俊鹏与被告赵亚朋、赵银祥、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侯俊鹏申请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本院于2017年5月2日收到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被告赵银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被告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78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9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71550元、车辆拆检报价费18580元、施救费6000元、医疗费86元以及原告向伤者的赔偿款13747元,共计737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赵亚朋驾驶重型半挂车沿2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1Km+620m处时,遇冰雪路面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对面正常行驶的由原告侯俊鹏驾驶的宁A2L6**号巡洋舰小型越野轿车上,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孙维省、孙建庭、韩艳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亚朋应承担全部责任,侯俊鹏及其他乘员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银祥,且登记在被告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赵亚朋未作答辩。被告赵银祥辩称:其分期付款在被告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辆,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另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过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过说明和提示,如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则拒赔理由无效。被告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系被告赵银祥,其二者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车辆在分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留车辆所有权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以其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公司仅在保单上盖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过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法院核实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拒赔。理由如下:被告赵亚朋系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本车辆,根据其公司与被告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综合商业投保单以及其公司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属于拒赔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其公司对于商业险拒赔条款以及行政法规明确制止的行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清价认字【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中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报价费发票两支、清涧县正兴汽车施救中心施救费发票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孙维省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原告向孙维省赔偿1352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证明替代交通工具费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人民司法案例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1时30分,被告赵亚朋驾驶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2国道清涧县481Km+620m处时,遇冰雪路面致使车辆失控后与公路对面驶来的由原告侯俊鹏驾驶的其所有的宁A2L6**号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赵亚朋及其车上乘员张小玉以及原告侯俊鹏及宁A2L6**号客车上乘员孙维省、孙建庭、韩艳6人受伤及公路设施、货物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12日清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赵亚朋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玉、孙维省、孙建庭、韩艳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亚朋系被告赵银祥雇佣。晋M884**、晋MP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赵银祥在被告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该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5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系该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其提交的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具有认证资质的合法机构作出,本院对其中关于车辆损失价格的认证予以认定,故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78000元;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故认定车辆施救费为6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因事故受损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其租用其他车辆进行替代系客观需要,具有必要性,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拆检报价费系该次事故造成的必要客观损失,依据其提交的正规票据,认定该项损失为1858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虽然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进行了认定,但对其赔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本人医疗费86元及其向伤者的合理赔偿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分别为:伤者孙建庭医疗费141元,伤者韩艳医疗费86元,伤者孙维省共住院治疗5天,对其造成的合法损失认定为5588.27元(包括医疗费3779.47元、营养费20元×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5天=779.40元、护理费56896元÷365天×5天=779.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车辆维修费578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50000元、车辆拆检报价费18580元、施救费6000元、医疗费86元、向伤者的赔偿款5815.27元,共计658481.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亚朋系被告赵银祥雇佣的司机,故对于被告赵亚朋因从事道路运输造成的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赵银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亚朋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银祥实际所有的晋M884**、晋MP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且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赵银祥、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故其二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银祥、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01.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就驾驶员在试用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否则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其仅向本院提交商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未提交相应的具体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赵亚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合法损失的剩余不足部分6505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法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故被告赵亚朋、赵银祥、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俊鹏医疗费、向伤者的赔偿款、车辆维修费、替代交通工具费、车辆拆检报价费、车辆施救费共计7901.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俊鹏车辆维修费、替代交通工具费、车辆拆检报价费、车辆施救费共计650580元;上述合计658481.27元。二、被告赵亚朋、赵银祥、垣曲县鹏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侯俊鹏负担5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婕开户行名称:清涧农商银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清涧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271007010120100001590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