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旭东与张洪金、申纪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东,张洪金,申纪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439号原告:高旭东,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张洪金,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申纪俊,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代表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旭东与被告张洪金、申纪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金、申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2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洪金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至此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高旭东驾驶的鲁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旭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高旭东、张洪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洪金、申纪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高旭东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70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急诊病历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附用药明细)三份(共计款6729.15元),6、鲁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7、被告张洪金驾驶证及鲁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8、鲁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9、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份,10、评估劳务费单据一份(计款345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洪金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湖南路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至此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高旭东驾驶的鲁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旭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704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金与原告高旭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旭东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11天,共发生医疗费6729.15元,其中被告张洪金为其垫付35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同意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天。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旭东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高旭刚名下,该车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90元。高旭刚自愿同意由原告高旭东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申纪俊名下,被告张洪金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借用该车辆上路行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洪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张洪金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申纪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729.15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5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天。4、护理费8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880元(80元/天×住院天数11天)。5、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车辆损失890元,根据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7、评估劳务费345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67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890元、评估劳务费345元,共计10824.15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旭东医疗费67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890元,共计10479.15元;原告超出保险责任的评估费345元,由被告张洪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为172.50元(345元×50%),该款与被告张洪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500元相折抵,被告张洪金超付的3327.50元,原告高旭东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0479.15元;二、被告张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旭东评估劳务费172.50元;(已实际支付)三、被告申纪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刚书 记 员 房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