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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宏观与上海碧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观,朱锦鑫,上海碧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933号原告:杨宏观,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朱锦鑫,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上海碧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正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胜,男。被告:上海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正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胜,男。原告杨宏观诉被告朱锦鑫、上海碧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恒公司)、上海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观、被告碧恒公司、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锦鑫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7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朱锦鑫介绍于2013年6月27日到上海洽谈承揽奉贤新四平公路XXX号鑫海小区的水电消防工程。上述工程由被告正杰公司开发,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建。在签了承包协议后,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又在2013年7月16日补交了50,000元。全部由建行转入被告朱锦鑫提供的账号中。后工程迟迟不能进场开工,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杨正先于2015年8月13日退还5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退还。原告遂涉讼。被告朱锦鑫未作答辩。被告碧恒公司、正杰公司共同辩称,两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仅与被告朱锦鑫所代表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所谓保证金也并非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系被告朱锦鑫要求原告缴纳,在两被告得知后,将钱款返还了原告,剩余部分返还了被告朱锦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收据、50,000元转账凭证、进场通知书、中天公司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水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乘车及住宿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转账朱锦鑫、陈金荣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正杰公司与碧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正先,为关联公司。2013年6月,被告正杰公司与中天公司就鑫海雅苑二期项目进行协商,约定由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并由被告正杰公司开具《进场通知书》言明中天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进场。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中天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鑫海小区水电消防工程由原告承建,约定原告应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5万元。后打印的“5”被划去。中天公司落款处仅有“朱锦鑫”签名。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朱锦鑫提供的账户汇入100,000元,上述账户系杨正先个人账户。同日,碧恒公司出具收据,言明收到被告朱锦鑫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同日,朱锦鑫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杨宏观交正杰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杨正先个人账户汇入50,000元。嗣后,被告正杰公司与中天公司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中天公司也未进行施工,原告亦未被通知进场施工。在2013年9月,被告正杰公司即通知被告朱锦鑫无法施工的事实。2015年8月,杨正先转账给原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直至2016年4月,由于多次等不到入场通知,其实地查看,发现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建设了,原告缴纳保证金系被告朱锦鑫要求其缴纳,账号也是被告朱锦鑫给的。本院认为,《水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朱锦鑫签订,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亦是根据被告朱锦鑫要求支付,被告正杰公司、碧恒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碧恒公司出具收据的缴款人也是被告朱锦鑫,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正杰公司、碧恒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在工程未能施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应于支持。在被告正杰公司2013年9月通知被告朱锦鑫无法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朱锦鑫理应予以返还,其逾期返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但对于其中50,000元,没有被告朱锦鑫收款收据且已经归还,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差旅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朱锦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宏观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朱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宏观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宏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锦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