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因科,刘贤菊,刘蕊桃,刘玉芳,刘慧芳,刘某某,黄石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洁。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当清,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因科,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菊,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蕊桃,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芳,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芳,女,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蕊桃,系刘某某之母。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粮,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开展审理活动。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自身疾病而非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不属于驾乘人员意外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刘因科等六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石粮答辩称:刘维东确系因驾驶车辆过程中遭遇意外后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刘因科等六人原审诉称:判决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44万元。原审查明:2016年1月11日晚9时许,刘维东驾驶被告黄石粮所有的晋M512**大运牌半挂车在灵石县段纯镇鑫聚煤化有限公司拉煤过磅时,发生意外,在驾驶室昏迷。被灵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至灵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间,被告黄石粮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865.7元,刘维东死亡后,被告黄石粮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该公司未理赔。另,晋M512**大运牌半挂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黄石粮,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伤残40000元、意外医疗4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为216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原审认为:被告黄石粮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并生效,被告黄石粮按约交纳了2865.7元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益人或继承人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其40万元的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理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且不能超赔付限额。因该费系被告黄石粮垫付,应予以赔偿,故宜从赔偿款中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黄石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因科、刘贤菊、刘蕊桃、刘玉芳、刘慧芳、刘某某402865.7元,其中2865.7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石粮。二、驳回原告刘因科、刘贤菊、刘蕊桃、刘玉芳、刘慧芳、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死者刘维东在驾驶晋M512**大运牌半挂车在灵石县段纯镇鑫聚煤化有限公司拉煤过磅时,发生意外,在驾驶室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刘维东死亡时其尚未承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将刘维东发生意外的时间补正为2016年11月11日,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刘维东的死亡系其身体自身疾病导致,不属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维东发生意外的原因系其头部受到撞击后昏迷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应为驾乘人员意外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因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