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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兴桂与伍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桂,伍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238号原告胡兴桂,男,1966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福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桂与被告伍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华、人民陪审员颜富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新园担任记录。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桂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伍福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纳承包费,原告遂让朋友汇款416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发包人的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款300000元,利息2分,每月付清。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福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68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2017年4月7日止,之后按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兴桂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约定每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等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收款人李程于2016年8月15日书写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经营砖厂的发包人李程汇去416000元承包费,其中300000元是替被告支付的。被告伍福成辩称,原告汇给李程的416000元是原、被告共同交纳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砖厂承包费,对其中的300000元,被告同意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砖厂所得利润中按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福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等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开花山建材厂股份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砖厂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等3人,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566667元后,占砖厂利润的11.33%,被告占砖厂利润的66%;2、《股份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实陈茂炬于2016年8月10日将砖厂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占砖厂70%的股份,原、被告属合伙关系。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伍福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借条涉及的300000元是交给李程的,是原告帮原、被告合伙的砖厂交纳的承包费,被告同意以砖厂利润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416000元承包费是原告交给李程的,包含借条中的300000元,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钱,与被告无关。原告胡兴桂对被告伍福成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合同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具有效力;对被告伍福成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被告伍福成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亦予确认;被告伍福成出示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8日之后,陈茂炬与被告伍福成共同承包李程开办的恭城县加会闽会红砖厂经营,承包费每年500000元。合伙期间,陈茂炬占30%股份,被告伍福成占70%股份;2016年8月10日,经被告伍福成同意,陈茂炬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胡兴桂。2016年8月15日,因需向砖厂发包人李程交纳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承包费416000元,该承包费其中被告伍福成承担300000元,陈茂炬承担116000元,陈茂炬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负责给付。由于当时被告伍福成无钱,便向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当日便通过朋友将承包费承416000元转入李程的银行账户,被告伍福成亦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兴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两分,每月付清利息”。此后,被告伍福成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利息。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亦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伍福成因无钱交纳其应承担的砖厂承包费,向原告借款支付,原告经其同意,将借款直接汇入砖厂发包人李程的银行账户,被告亦即时书写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系双方约定,亦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兴桂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被告伍福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审 判 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颜富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新园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