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徐,陶干,杜福运,刘惺,刘胜,赵宽,乔瑶,余钦政,周炎平,张焱明,方蓉,赵佳期,方领,赵佳珍,曹琼,罗晓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原审被告人陶干,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至正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福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大专文化,至正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吉林省。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因羁押期满已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刘惺,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至正公司业务组组长,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胜,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至正公司业务组组长,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宽,曾用名赵军,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至正公司业务组组长,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乔瑶,曾用名乔瑶瑶,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专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陕西省。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钦政,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因羁押期满已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周炎平,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原审被告人张焱明,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中专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原审被告人方蓉,女,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大专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佳期,女,1995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因羁押期满已被释放。原审被告人方领,女,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佳珍,女,1997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琼,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高中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晓梅,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中专文化,至正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徐、陶干、杜福运、刘惺、刘胜、赵宽、乔瑶、余钦政、周炎平、张焱明、方蓉、赵佳期、方领、赵佳珍、曹琼、罗晓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分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方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陶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杜福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宽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乔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余钦政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炎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炎明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方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赵佳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方领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曹琼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晓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连同缴获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方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徐、原审被告人陶干、杜福运、刘惺、刘胜、赵宽、乔瑶、余钦政、周炎平、张焱明、方蓉、赵佳期、方领、赵佳珍、曹琼、罗晓梅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徐撤回上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