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发与王某坤、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发,王某坤,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002号原告:王某发,男,汉族,陆良县人,小学文化,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坤,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坤,男,汉族,陆良县人,大专文化,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陆良县大莫古镇太平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廖东,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光国,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发与被告王某坤、云南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与(2017)云0322民初1003号、(2017)云0322民初1004号案件涉及同一起交通事故、同一诉讼标的且被告相同,本院决定本案与前述案件合并审理、分案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发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树坤、被告王某坤、被告某建材之诉讼代理人陈廖东、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878.54元,其中,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坤、某建材按60%的责任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坤系肇事车辆云D×××××号的驾驶人,被告某建材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2016年12月3日11时15分,被告王某坤驾驶前述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云D×××××号三轮摩托车在陆良县××+850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王某佳、王某旭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坤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陆良县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部、臀部、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2017年3月28日,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1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并在庭审前递交变更诉讼请求书面申请,要求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其相关损失,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3922.5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18725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8611×20×20%=114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父亲王某某18622×9×20%÷5=6703.90元、母亲周某某186××××0×20%÷5=7448.80元、长女王某佳18622×6×20%÷2=11173.20元、长子王某旭186××××1×20%÷2=20484.20元、次子王旭辉18622×14.5×20%÷2=27001.90元),护理费100元/天×51天=5100元,误工费110元/天×115天=12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3878.54元。被告王某坤、某建材、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均承认原告王某发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中:被告王某坤辩称,我是被告某建材的职工,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是属于公司所有的,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被告某建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坤的答辩意见,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王某坤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某建材所有的,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某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病情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坤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预交费收据,被告某建材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与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及照片,均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中,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证明均涉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项目部,劳动合同书系原告与该项目部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当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工资收入证明由该项目部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无出具人员签名,当中载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3年;营业执照、工资表均涉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分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登记成立,工资表载明了原告自2016年5月之后的每月工资收入。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工作日志,原告对照片无异议,对工作日志认可是自己签的名,但主张自己理解有工作的都是指吃财政工资的,所以在保险公司调查个人情况时陈述自己务农、没有工作。综合对比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原告本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出具部门及载明工作时间等相关内容均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以原告本人陈述及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即对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及照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王某发提交的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学籍证明,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获赔提出异议,证据来源明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王某坤提交的病人费用明细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以其不是正式发票提出异议,原告王某发、被告某建材均无异议,其中,原告王某发认可当天开支了门诊费用,该证据已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来源明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1时15分,被告王某坤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良西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8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迎面原告驾驶的云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王某佳、王某旭)相撞,造成原告与王某佳、王某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作出陆公交认字〔2017〕第5303223201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坤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王某佳、王某旭受伤后,均于当日被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及左髋部、臀部、大腿软组织挫伤,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4561.14元。期间,被告王某坤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用638.60元、住院医疗费用20000元。后经原告申请,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陆益司鉴〔2017〕活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Ⅸ(九)级伤残,其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及康复费约需15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王某佳、王某旭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坤为被告某建材的员工,其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建材,该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其父王某某出生于1946年4月6日,其母周某某出生于1947年7月12日。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其中,长女王某佳出生于2005年6月28日,长子王某旭出生于2010年3月5日,次女王旭辉出生于2013年9月10日。王某佳受伤后,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64.91元。王某旭受伤后,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28.5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228.5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坤驾驶的云D×××××号车辆同时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某坤、某建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责任比例,原告针对其要求被告方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或依据,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案导致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主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要求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状况及近年来的收入状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住所地均为陆良中枢街道办事处茶花社区居委会,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事发后进行伤者信息调查核实时,原告及其家属均陈述原告本人务农,结合本地实际,被告方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人均消费支出7331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20元/年×20年×0.2=3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64.21元(其中,原告父亲王某某、母亲周某某、长女王某佳、长子王某旭、次女王旭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331元/年×0.2×9年÷5人=2639.16元、7331元/年×0.2×10年÷5人=2932.40元、7331元/年×0.2×6年÷2人=4398.60元、7331元/年×0.2×11年÷2人=8064.10元、7331元/年×0.2×14.5年÷2人=10629.95元)。就误工费,双方主要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存有争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收入,但按照云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未超出前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4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4天×110元/天=12540元。就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天数不予支持,应按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参照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前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就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实其伤情存有营养支持的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就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客观存在的开支,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其居住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据此,结合原告的诉求及相关证据,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34561.1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4.21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2345.35元。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与王某佳、王某旭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应当按照该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王某佳、王某旭的相关损失之和已超出该项限额,应按10000元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所占的损失比例为70%,应获赔偿7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与王某佳、王某旭的相关损失之和未超出该项责任限额,应按各人损失数额获赔,其中,原告应获赔偿79484.21元。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共计86484.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坤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其中,被告王某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50%的责任比例在1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但未提交相关依据证实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与王某佳、王某旭的损失分别余45861.14元、6964.91元、12928.58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应分别获赔22930.57元、3482.46元、6464.29元,总和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坤、某建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坤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20638.60元,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1.97元。被告王某坤已垫付的前述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6484.21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91.9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王某发负担6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赏祖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