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行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轲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轲,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284号原告曾轲,男,汉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曾品荣,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原告曾轲之父。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86号负责人吴传丹,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指导员。出庭负责人孔德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轲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6)第5036号《暂扣凭证》,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与周贵伦诉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曾轲的委托代理人曾品荣,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孔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贵F×××××号车途径七星关区威宁路时,被身着运管制服的七八人在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拦下,并将车钥匙抢走,强行将车辆开走。事发后,被告以原告非法营运为由向原告出具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6)第5036号《暂扣凭证》,对车辆进行扣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扣押时未出示证件,加之超期扣押车辆,其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暂扣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暂扣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贵F×××××号车途径七星关区威宁路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拦截检查。被告认为,原告涉嫌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6)第5036号《暂扣凭证》,暂扣原告车辆,暂扣期限为30日,并于同日将该暂扣凭证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暂扣凭证违法,并要求被告返还被暂扣车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其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6)第5036号《暂扣凭证》,但其于2017年6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曾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家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罗 单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