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通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通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通福,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曾因犯抢夺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2011年1月2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通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通福伙同罪犯周某、罪犯唐某、尹某(在逃)等人驾驶浙C×××××小车,从浙江省武义县窜至缙云县东渡镇银坑自然村,以找“阿杰”(真名林轩逸)要债为由,明知银坑自然村祠堂中有众多人在赌博和围观,仍各持一把长约40公分的折叠刀冲进该祠堂,其中被告人何通福还将折叠刀插在赌桌上,被告人何通福等人的行为导致祠堂内人员冒雨纷纷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通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通福的供述,罪犯周某、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李某3、郑某1、郑某2、施某、王某、谢某1、郑某3、邱某、刘某、麻某、李某1、李某2、谢某2、樊某2、洪某2、舒某,4、虞某、洪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通福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同伙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有抢夺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通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