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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社区西村中经济合作社与肇庆市高要区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社区西村中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高要区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孙传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42号原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社区西村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社区西村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粤农集字第128367011008号。负责人:梁铭强,该社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顺路,注册号441283000011425。法定代表人:金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倩、崔耀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传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社区西村中经济合作社(下简称西村中经济社)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信市场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孙传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村中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军,被告中信市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倩,以及第三人孙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村中经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中信市场开发公司立即返还代收第三人的商铺租金13811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市场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下旬起,西村中经济社委托中信市场开发公司收取该社自建于金利镇金贸东路中信广场西侧平房商铺的租金等款项,按年度结算。中信市场开发公司此前均能及时与西村中经济社结算,西村中经济社收到中信市场开发公司交回的款项后开具结算票据给该公司。但中信市场开发公司收取了2016年1~7月份的租金后至今未归还给西村中经济社,其中代该社向孙传军收取的租金为13811元,经该社多次向中信市场开发公司追收未果。中信市场开发公司辩称:⒈西村中经济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西村中经济社与孙传军,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更未与西村中经济社和孙传军签订委托合同。⒉我公司没有实施代收孙传军交予西村中经济社租金的行为。西村中经济社提供的结算票据、明细表等证据反映涉案租金为该社直接收取,而无法显示是我公司收取了孙传军的租金,况且涉案租赁合同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⒊我公司现在的名称是肇庆市高要区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孙传军述称:我对西村中经济社诉称的事实、理由、请求和证据均无异议。我是在中信公司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的,自承租该社商铺后确已将2016年7月份之前的租金等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交给中信市场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张小姐,张小姐并从该公司办公室将盖了西村中经济社公章的收据填好后交给我,但2016年8月之后的租金等款项直接交给西村中经济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肇庆市高要区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高要市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下简称中信市场开发公司)系由白根豪、金伟涛作为自然人股东投资,于2003年7月10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住所地为肇庆市××区××路,经营范围为市场投资管理、物业出租。2011年下半年起,西村中经济社就其自建位于金利镇××路中信广场西侧的平房商铺分别对外出租,委托中信市场开发公司并将盖有该社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由该公司保管,向以上自建商铺的承租者代收到期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中信市场开发公司在代收以上商铺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后,按年度与西村中经济社进行结算,将代收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交回给西村中经济社。2014年8月9日,出租方(甲方)西村中经济社与承租方(乙方)孙传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将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贸东路中信广场西村平房1号铺位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乙方租金:租金1973元/月”“付款方式:乙方交纳租金及其它应缴费用以现金方式统一交到中信物业管理办公室财务室;乙方应在每个月的最后五日(即25日—30日)前向甲方交付下月的租金、管理费及当月水、电、中央空调分摊等其它费用,先付后使用”“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保证知悉并接受高要市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规定》、《安全防火责任书》等相关的规章制度的约束”等的条款。此后,孙传军在租赁上述商铺期间,将其直到2016年7月份之前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均依约交到中信市场开发公司。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孙传军交纳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均已由中信市场开发公司代收后按年度结算交回给西村中经济社;但对2016年1~7月份孙传军交纳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共20370.60元,中信市场开发公司在代收后,至今未交回给西村中经济社。该社遂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西村中经济社就其自建商铺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作为委托人委托中信市场开发公司代为收取;中信市场开发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代收上述商铺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后,按年度结算交回给西村中经济社。西村中经济社与中信市场开发公司双方虽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委托合同,但有西村中经济社提供其与第三人孙传军签订的《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第三人孙传军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印证,且西村中经济社提供的《记帐凭证》《高要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往来结算票据》足以证实中信市场开发公司代收上述商铺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后曾按年度结算交回给西村中经济社,即西村中经济社与中信市场开发公司之间委托与受委托的权利义务确已得到切实履行;中信市场开发公司对其否认与西村中经济社形成委托合同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西村中经济社及第三人孙传军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西村中经济社与中信市场开发公司之间确已形成以上委托合同,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西村中经济社要求中信市场开发公司返还代收第三人的商铺租金13811元的诉请:案中,中信市场开发公司在代收孙传军交纳的2016年1~7月份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共20370.60元后,至今未交回给西村中经济社的事实,有西村中经济社提供的《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第三人孙传军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现西村中经济社仅要求中信市场开发公司交回其代收的上述租金1381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相应不足部分,应视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即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对于中信市场开发公司认为其没有实施代收孙传军交予西村中经济社租金行为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代收第三人孙传军2016年1~7月份的租金13811元交回给原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社区西村中经济合作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中信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绮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