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嘉仪电子有限公司,江西嘉洲电子有限公司,吴宗文,陈春芳,浙江方源建材有限公司,吴宗刚,张向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4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负责人:鲍小龙,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瑶,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潘一村(大园山)。法定代表人:吴宗刚。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宗文。被告:金华市嘉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华北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春芳。被告:江西嘉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春芳。被告:吴宗文,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春芳,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浙江方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洪界村。法定代表人:吴宗刚。被告:吴宗刚,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向群,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嘉仪电子有限公司、江西嘉州电子有限公司、吴宗文、陈春芳、浙江方源建材有限公司、吴宗刚、张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43859.99元(扣除已支付的29995.6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已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6400元;2、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嘉仪电子有限公司、江西嘉洲电子有限公司、吴宗文、陈春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浙江方源建材有限公司、吴宗刚、张向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吴宗刚、张向群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南路619号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31、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33、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5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68、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27、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54**号];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64、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义乌市江东南路617号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5563、b00005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27**号];义乌市江东南路619号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35、c000231**、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沈健威、马鸣瑶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宗刚、张向群签订了编号为2012业一借抵2920号-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31、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31号]为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0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宗刚、张向群签订了编号为2012业一借抵2920号-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33、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30号]为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内容同上。2012年11月20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宗刚、张向群签订了编号为2012业一借抵2920号-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68、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33号]为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内容同上。2012年11月20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宗刚、张向群签订了编号为2012业一借抵2920号-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27、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5462号]为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内容同上。2012年11月2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宗刚、张向群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业一借抵3002号-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64、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35号]、义乌市江东南路617号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5563、b00005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2794号]为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72万元、2**万元的抵押担保,其他内容同上。2013年3月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宗刚、张向群签订了编号为2013业一借抵3002号-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35、c000231**、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32号]为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抵押担保,其他内容同上。2013年3月13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1日,双方就上述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变更补充协议,将抵押额度有效期及最高主债权数额的债权确定期间均变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并于同日办理的抵押变更手续。2016年11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二次变更补充协议将抵押额度有效期及最高主债权数额的债权确定期间均变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并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19日,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市嘉仪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嘉洲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业四借保8026号-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仍自愿依据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6月16日,被告吴宗文、陈春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业借保8026号-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上。2016年9月29日,被告浙江方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宗刚,被告张向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业借保8026号-6、-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上。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业四借8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LPR1年期档次加1.1375%;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9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4.53125‰。嗣后,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收了29995.68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3月,原告向各被告分别邮寄了提前收贷通知书及提前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43859.9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64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9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为243859.9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96400元。三、被告浙江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嘉仪电子有限公司、江西嘉洲电子有限公司、吴宗文、陈春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方源建材有限公司、吴宗刚、张向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吴宗刚、张向群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南路619号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31、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最高主债权限额:170万元];义乌市江东南路619号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33、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最高主债权限额:180万元];义乌市江东南路619号5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68、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最高主债权限额:350万元];义乌市江东南路619号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27、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54**号;最高主债权限额:280万元];义乌市江东南路619号102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64、c00023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最高主债权限额:272万元]、义乌市江东南路617号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5563、b00005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27**号;最高主债权限额:273万元];义乌市江东南路619号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23135、c000231**、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41**号;最高主债权限额:3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