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刑初xx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县。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0时08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文明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人行道,造成人行道树木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5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占兴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件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喇兴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