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秦海梅、王紫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王荣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梅,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玉,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海梅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娴,女,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海梅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玉,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娴,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涧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莫彩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玉,男,199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秦海梅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玉,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娴,女,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与上诉人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及被上诉人王荣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王荣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求;3、依法改判支持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王荣玉关于赔偿未支付工资7410元的诉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秦海梅没有正式工作,即没有固定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王文太生前提供。由村委会及村民证明;二、王文太死亡时,秦海梅已58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三、一审判决不支持未支付的工资7410元错误。该举证责任应由康达公司承担。针对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关于和乡政府签订协议的问题,不是其与康达公司之间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与公司没有关系;二、签订的协议中,赔偿金额和实际金额不一样,因后来未履行上述协议,对方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赔偿金问题。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王文太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医疗治疗,康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7613.73元。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王文太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因秦海梅将此纠纷引入信访渠道。林州市信访局组织协调合涧、城郊乡政府、林州市法院共同参与,于2015年7月29日由合涧、城郊乡政府出面与秦海梅等四人达成赔偿110万元总额的方案并签订了协议。乡政府先行给付100万元。康达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给两乡政府支付92万元。目前,乡政府和其公司仅是由于对方手续不全而拖欠其10万元未付。一审判决在对方并未依法撤销该协议的前提下,重新按工伤待遇进行计算费用129.3952万元,不合情理。针对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王荣玉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由政府出面签订的协议内容,对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王荣玉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方反悔不应当支持。因协议没有被撤销,故一审法院不应当重复按工伤计算。被上诉人王荣玉辩称:同上诉人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的意见一致。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王荣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者王文太工伤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1、一次性赔偿1342909.01元+每月给付1560元(1)医疗费:627703.01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年×20年=623900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87天×2人=29174元(4)丧葬补助金:19402元(5)交通费:5000元(6)配偶抚恤金:每月本人工资的3900元/月×40%=15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0%×190天=3990元(8)营养费:8400元(9)卫生用品:6530元(10)工资:7410元(11)太平间停尸费: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秦海梅之夫王文太(已故),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到被告康达公司做炉工,进厂时年龄超过60周岁。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康达公司做工时受伤,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骨骨折。2014年12月21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1498.8元(包含护理垫、湿巾等卫生用品)。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林劳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年满六十周岁,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8日,王文太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林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文太和被告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康达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太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文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日,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林劳人仲案字【2016】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秦海梅提出的申请。原告秦海梅等四人于2016年9月2日诉至该院。2015年7月29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1,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2,原告秦海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垫付赔偿款协议:第一条,甲方1、甲方2共同向乙方秦海梅垫付王文太因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配偶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王文太受伤至死亡期间工资等在内的一切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甲方1付一半,甲方2付一半。如果法院最后认定王文太与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非事实劳动关系,则上述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王文太受伤至死亡期间工资等在内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原告秦海梅等四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7月31日,被告康达公司分别向林州市合涧财税所及林州市城郊财税所转账460000元,合计920000元。到现在,原告秦海梅从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处取得赔偿款共计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太与被告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遭受工伤事故死亡,王文太的近亲属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关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康达公司未提供王文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该院认定应由被告康达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的20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王文太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其妻秦海梅1957年8月3日出生,无证据证明秦海梅依靠王文太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院认定原告秦海梅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因此,原告秦海梅等四人应取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631498.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年×20年=623900元;3、丧葬补助金3236元(因王文太死亡时间为2015年,按照2014年度安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36元计算)/月×6个月=19416元。原告秦海梅等要求丧葬补助金19402元及停尸费11400元,均属于丧葬事宜,该院只认定19416元;4、护理费,王文太2014年12月19日受伤,2015年6月26日死亡,住院时间共190天。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3236元÷30天×190天×50%=10247.3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秦海梅等人要求的3990元;7、营养费10元×190天=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9395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可认定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秦海梅等四人的1000000元赔偿款中包含了被告康达公司支付的92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康达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秦海梅等四人各项赔偿373952元。对被告康达公司辩称原告秦海梅等四人已领取我方企业支付92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秦海梅等四人要求的王文太工资,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王荣玉各项费用373952元;二、驳回原告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王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当庭用手机播放了录音资料,上诉人康达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要求支付工资的诉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上诉人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上诉人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及被上诉人王荣玉质证后认为,其是与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与康达公司无关。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康达公司提出王文太工亡赔偿事项已通过协议解决,一审判决重新按工伤待遇计算错误的理由,因上诉人康达公司在涉案协议中并不是协议人,涉案协议内容并不妨碍上诉人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及被上诉人王荣玉的诉权,故上诉人康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提出一审判决不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错误的理由,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提出一审判决不支持7410元工资诉求错误的理由,因上诉人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没有证据证明该诉求已经过仲裁程序,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上诉人秦海梅、王紫玉、王玉娴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