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9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刘金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刘金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871号原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州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徐荣其。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务,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吕红桃,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刘金煌,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吕颖鹂,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刘金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吕红桃、被告刘金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颖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将承建的位于永康市星月集团(一期)厂房工程的北区所有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施工,口头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96元,总建筑面积为37631平方米。后被告进场施工,于2015年9月底左右施工完毕。2016年2月1日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才发现被告分包的模板工程款早已超支领取,被告分包的模板工程总计工程款3612576元,但是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达到3699756元,被告多领取了87180元。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多余的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718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同、南区木工工程结算单、王春正的情况说明、北区班组承包协议书、李正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缙云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模板工程南区由王春正承包、北区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承包价是每平方米96元,被告承建的北区厂房木工工程总面积为37631平方米的事实。二、笔记本、领款凭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领款凭证、职工工资表及网银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借条、金华银行网银交易凭证及扣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款3699756元的事实。对原告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金煌当庭质证后对证据一中王春正、李正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与王春正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南、北区的活是不一样的;王春正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原、被告未有签订过主体模板分包合同,当时被告跟原告讲过最少要每平方米120元;北区班组承包协议书,也与本案无关;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序号1-9的付款有异议,这包括了被告购买的材料款70多万元;对序号10-14的付款没有异议;对序号15-19的付款有异议,该款系红板款,不包括在被告工程款里的,都是由原告直接向王裕生、金丽娟支付的;对序号20的付款有异议,该款被告不清楚,转给谁也不清楚,工人也不是被告叫的,该款项不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序号21、22的二笔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其中2万元中是向徐总的女婿借的,另外一笔45万元是因过年需要向工人发放工资通过徐总向其老婆的外甥、外甥媳妇金康明、李华英所借,但钱又是从公司里打出来的,两笔款项均未有归还。被告刘金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除了星月集团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外,其他陈述都是不属实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和口头约定过承包价格,因被告没有资金能力从供应商处拉,当时双方说好是有条件的包工包料,由原告公司自己负责出面将材料拉进来,被告才能承包。原、被告之间已合作七八年,但一直都没有签过合同,以当时包工包料的承包价格最少也要每平方米120元。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有结算,在2015年农历11月份左右,被告与买红木板的老板娘金丽娟到原告公司结算的时候,被原告公司老板的女儿赶出来,最终未有结算。为了查明事实,被告方申请法院对木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另原告在(2016)浙0784民初2904号案件中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方要求对该分包合同中被告的签名和指印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告曾提交一份合同的落款签名和指印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所捺。对被告刘金煌提供的证据,原告新华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原、被告之间是有口头约定的,单价96元,口头约定在先,合同是在后面写的,不是当面签的,合同上的“刘金煌”是否其本人所写原告方并不清楚,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口头约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调查情况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经被告刘金煌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第1-19笔付款的真实性被告刘金煌未有异议,其虽提出其中包括了材料款,但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方式,且其本人对材料款部分均有相应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第20笔付款,被告刘金煌未有签字确认,本院无法认定该笔付款应计入被告刘金煌工程款;证据二中第21、22笔款项,虽名为借款,但款项均系原告新华公司委托付出,相应付款人亦确认同意计入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金煌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亦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原告新华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永康市星月集团(一期)厂房工程的北区所有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刘金煌施工,后被告刘金煌进场施工,于2015年9月底左右施工完毕,对工程款双方一直未有结算。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刘金煌以预支工程款、生活费、工资、代付材料款及借款形式从原告新华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3677536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永康市星月集团(一期)厂房工程的北区所有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刘金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未有签订书面合同,为此,原告新华公司提供了同期发包的永康市星月集团(一期)厂房工程北区主体砌体、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南区模板工程的承包协议书以证明北区的建筑总面积及模板工程的承包单价。对此,被告刘金煌未予认可,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上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刘金煌对需缴纳的鉴定费一直未有缴纳。故本院对原告新华公司主张的工程量37631平方米及每平方米96元的工程单价予以采纳,即被告刘金煌所承包工程的总价款应为3612576元。对此,被告刘金煌应及时返还原告新华公司实际已多领取的工程款3677536-3612576=64960元,逾期未有返还的,还应支付原告新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新华公司诉讼主张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金煌抗辩主张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金煌返还原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64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金煌负担738元,由原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