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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逸丰、李佳合同诈骗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秀珍,胡逸丰,李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57号异议人(案外人):周秀珍,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逸丰,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李佳,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2015)徐刑初字第297号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周秀珍对本院查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秀珍称,2013年6月5日,其与系争房屋权利人胡逸丰、李佳、孙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周秀珍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25万元。周秀珍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万元、次日付款70万元,剩余25万元房款约定于系争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完毕。同年7月5日,周秀珍缴纳了进房款及煤气费后入住系争房屋;同年9月20日,胡某某出具承诺书,声明由胡逸丰收取房款,承诺将房地产权证抵押给周秀珍。嗣后,胡逸丰等拒不办理系争房屋小产权证,致使周秀珍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徐刑初字第297号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查封了系争房屋。周秀珍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且愿意将剩余25万元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09年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胡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蒋某某、胡逸丰、李佳(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的房屋并给予乙方房屋安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和现金补偿。2013年6月5日,周秀珍(乙方)与孙某某、胡逸丰、李佳、蒋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2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周秀珍支付房款30万元,次日支付房款70万元;甲方在进户当日将系争房屋交接给乙方,并结清系争房屋内的水、电、煤、物业、有线等费用;在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可以办理小产证时,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搬离并提供所需材料。胡某某亦承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周秀珍。2013年6月5日,周秀珍向胡逸丰支付房款30万元,次日向胡逸丰支付房款70万元。根据周秀珍提供的2013年7月5日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城市供用水合同(民用)、有线数字电视居民信息登记表、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等证据,户名均为孙某某。但周秀珍称根据收条,其已经缴纳进户费及煤气费6,000元,且称2013年7月5日后,其已经实际占有系争房屋。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将上海市海阳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包括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上海三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另查明,胡逸丰、李佳涉嫌合同诈骗,故上海市公安局曾查封系争房屋,限制日期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刑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逸丰、李佳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九年,并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本院刑庭依法移送执行上述案件,执行局预查封系争房屋,限制日期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因上海市公安局未办理续封手续,故原查封自动失效,目前本院对系争房屋为第一顺位查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至今登记在上海三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但胡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蒋某某、胡逸丰、李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动迁合同,载明胡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蒋某某、胡逸丰、李佳为被安置对象。故本院在执行(2015)徐刑初字第297号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对系争房屋进行预查封并无不当。周秀珍称其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合同,已按照约定期限全额支付大部分款项并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已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但根据动迁安置房的限售政策,目前系争房屋仍处于禁售期(2017年8月21日后才可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周秀珍明知系争房屋处在禁售期内,仍与孙某某、胡逸丰、李佳、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对禁售期内无法过户等风险有相应心理预期,故存在主观过错。综上,周秀珍对系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秀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