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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艳云与高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云,高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5民初462号原告:李艳云,男,1991年12月30日生,汉族,方山县人。被告:高天平,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原告李艳云与被告高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高天平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瓜子二手车网”了解到被告有一辆比亚迪F3出售,2017年4月20日,被告驾驶欲出售的车辆来到原告住处,经过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拟定车价人民币35000元,当天支付30000元,车辆维护好后再支付5000元。当日,由原告的妻子韩娟娟书写了字据(实为购车合同),被告亲笔签名,并原被告双方按印,字据记载“比亚迪F32016年6月份,从今天卖给李艳云,发生任何事故与高天平无关,之前事故由高天平负责。高天平xxxxxxxxxxx,2017年4月20日,今日给3万元整,欠5000元,扣高天平分,违章5个以内李艳云交,超过由高天平交。”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妻子韩娟娟的微信转账给高天平24500元,用高天平自带POS机刷卡支付5000元(韩娟娟信用卡),另外现金支付500元,高天平收款后,称要把车上损坏的保险杠维修一下,不了过了三四天被告也未将车送来,原告多次打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交付车辆,且无法联系,已经构成事实违约。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李艳云与被告高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列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不能给其送达有关材料,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李艳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丑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