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小辉与弓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辉,弓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998号原告:张小辉,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弓效文,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张小辉与被告弓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辉、被告弓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4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丝网业务,被告经营丝网门市,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通过货运站向被告发货,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89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00元,故现在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749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货款,但是被告拒绝,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被告弓效文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书证2份,大悦苏州昆山太仓专线货站可文涛发货单证明已给被告发货,欠条一张载明:“下欠柒仟捌百玖拾元(7890)、付400元、校文(弓效文)”。原告陈述该欠条中“下欠柒仟捌百玖拾元(7890),校文(弓效文)”非被告书写,付400元系被告所写。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749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除向法庭提供书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林审判员 韩锦鹏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