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科,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科驾驶川LPX6**号小型轿车搭载狄某某,从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沿乐夹路往乐山市城区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通棉路1478号外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临时停车的川Z5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1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狄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处理。同年1月3日,张科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额骨及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科积极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张科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张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科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鉴定意见:张科、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狄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意见送达回证;被告人张科的供述;事故现场监控、执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