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城县名银快餐厅、刘名银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宁城县名银快餐厅,刘名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90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八里罕村1组。法定代表人:刘名银,系经理。被告:刘名银,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刘名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到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9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99元;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此款按照欠款额乘以日1‰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上所列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第一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生成第一被告专属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第一被告经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买方会员在卖方会员处进行消费,由原告垫付价款,并收取价款2.4%的服务费。买方会员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偿还原告垫付的价款,逾期则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由第一被告的经营者刘名银,即第二被告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2017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在卖方会员消费30000元,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但第一被告逾期拒不还款,第二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垫付宝”是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买方会员并取得×××垫付宝卡号,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在宁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买方会员在卖方会员处进行消费,由原告垫付价款,并收取价款2.4%的服务费。被告宁���县名银快餐厅应按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7月13日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的法定代表人刘名银以自然人身份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向原告承诺其在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25日,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共计30000元,原告垫付了此消费款项,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应在2017年5月25日前偿还,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刘名银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交易协议、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及垫付宝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作为买方会员,在卖方会员处购买商品,原告为其垫付货款,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该垫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名银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名银向其支付违约金2999.99元及按欠款额的日1‰的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合计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城县名银快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29999.9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以垫付款29999.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止)。被告刘名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胜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