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XXX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公司,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定阳西路25号一、二层。负责人:刘爱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上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费用共计41878元。事实与理由: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在医药费1万元限额内赔付,此费用属于超限额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负担。2、本次事故还有另一责任肇事方白建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肇事,根据《侵权责任法》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白建林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各项损失均按一半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辩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单独的项目,并不属于医疗费项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白建林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方请求已经投保交钱险的车辆先行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他人追偿。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7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某在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湖滨社区封家峪新村7号楼5单元2层东门居住1年以上;马某某之母武建香现年75岁,武建香育有5个子女;马某某与彭金文于2003年12月19日再婚,生育一子彭亮亮现年11周岁;彭金文为汾西矿业集团双柳煤矿正式职工。2016年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K×××××福特轿车沿本市城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威乐家公寓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白建林驾驶的无牌望江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后无牌望江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又碰撞站在道路隔离带旁的行人原告马某某,发生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主要责任,白建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分离。2016年7月10日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6)交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260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170元、营养费15元/天×51天=765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51天=765元、误工费按36933元/365天×90天=9107元、残疾赔偿金516560元×11%=568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元/365天×51天=516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彭亮亮、武建香二人共计6907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12609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共计136005元。被告张某某自有的晋K×××××福特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依法确认本案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即被告XXX公司应按上述责任认定和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供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湖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而被告针对原告的伤残又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查明的136005元予以确定。上述赔偿因事故车辆晋K×××××福特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介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白建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主要责任,白建林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X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除司法鉴定费3000元外的其余损失共计133005元,其中医药费5077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药费40779元按责任认定由被告程某某承担28545元,其余损失8222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被告程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17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1154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则按责任认定由被告程某某承担21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介休支公司共计应予给付原告92226元,被告程某某共计应予给付原告136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922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136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2417元、原告马某某承担9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某某人身伤害,因白建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X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理赔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白建林进行追偿。关于交强险项下分项计算问题,医疗费(包括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医疗费、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309元,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的42309元由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70%为29616.3元。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其余损失80696元,由上诉人X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XXX公司共计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90696元,被上诉人程某某共计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14716.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90696元;三、变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14716.3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2417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负担X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