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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璐与韩天放、于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韩天放,于德红,日照贝斯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新农联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绪广,陈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351号原告:杨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天放,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于德红,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韩天放之妻。被告:日照贝斯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32890401,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韩天放,经理。被告:日照新农联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917044911,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77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魏绪广,经理。被告:魏绪广,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陈长梅,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魏绪广之妻。原告杨璐与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日照贝斯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照贝斯特公司”)、日照新农联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照新农联公司”)、魏绪广、陈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日照贝斯特公司、日照新农联公司、魏绪广、陈长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日照贝斯特公司、日照新农联公司、魏绪广、陈长梅在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所应承担的第1项和第2项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天放、于德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韩天放、于德红,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化利率为12%。被告日照贝斯特公司、日照新农联公司、魏绪广、陈长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韩天放、于德红。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未按时足额还款。案经送达,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日照贝斯特公司、日照新农联公司、魏绪广、陈长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韩天放、于德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200万人民币给被告韩天放、于德红,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化利率为12%,因本合同产生的公众登记等第三方协助等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因本案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年化利率的24%,原告主张本案的年化利率、罚息、违约金按照每年24%计算,超过部分原告不再主张;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将出借本金200万元打入借款人韩天放指定的银行账户;3、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日照贝斯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新农联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绪广、陈长梅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71500元,没有发票。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日照贝斯特公司、日照新农联公司、魏绪广、陈长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天放、于德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的,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第三方协助等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日照贝斯特公司、日照新农联公司、魏绪广、陈长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韩天放、于德红。借款期间,被告共计归还利息787340元,本金没有归还。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按照24%的标准,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和罚息,实际主张172660元,其余部分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璐向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对罚息的约定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还款约定的金额已经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每日应当归还的金额为2000元(36%÷360天×200万元),被告实际已经归还原告394日(787340元÷2000元)的利息,即已经归还至2016年6月29日。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的总额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日照贝斯特公司、日照新农联公司、魏绪广、陈长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方式,因此本案中上述四被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由于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因为主合同的履行期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日照贝斯特公司、日照新农联公司、魏绪广、陈长梅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四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韩天放、于德红追偿。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律师费71500元,仅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71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天放、于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璐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韩天放、于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璐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上述款项的总额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日照贝斯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新农联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绪广、陈长梅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日照贝斯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新农联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绪广、陈长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天放、于德红追偿;五、驳回原告杨璐要求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日照贝斯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新农联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绪广、陈长梅支付律师费7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1元,由被告韩天放、于德红、日照贝斯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新农联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绪广、陈长梅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