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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7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先合与马先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合,马先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7155号原告马先合,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马先立,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马先合与被告马先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合,被告马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合诉称,2015年12月26日14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垫土,被告马先立无理取闹,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郓城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先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马先立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起因是大哥马先灵和原告马先合因宅基地发生争执,被告过去拉架,没有拉开,被告先打马先灵把掌,又打原告马先合把掌,是原告自己盖房时摔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左右,原告马先合与其兄长马先灵因宅基地产生纠纷,被告马先立无故将原告马先合打伤,原告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4日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309.82元。郓城县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并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该事件被告存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事件支付的医疗及其他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309.82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为9日,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即53758元÷365天×9天=13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80元计算,即80元/天×9天×1人=720元。4、误工费。误工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即53758元÷365天×9天=1326元。1-4项合计为6681.82元。被告马先立辩称是原告自己盖房时摔伤,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承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马先合要求被告马先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6681.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先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81.82元。二、驳回原告马先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李元雪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