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解旺申与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旺申,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解旺申,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昌帅通,系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镇长福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7510-9.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凯、黎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366616-2.法定代表人:张幼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解旺申诉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福特)、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动力)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帅通、被告长安福特的委托代理人魏凯、黎波、被告河南动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从被告河南动力购买福特新蒙迪欧轿车一部,该车生产厂家为被告长安福特,发动机号码为EA004124,后缴纳车辆购置税并登记号牌为豫C×××××。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在被告河南动力进行保养。2015年6月20日凌晨该车正常行驶至洛龙区××××鹤村时发生自燃,完全报废。洛阳市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下发的洛龙公消防大队下发的洛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4时15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该车发动机左侧部位;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多次和二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自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购置款、车辆购置税、买车贷款利息、车辆保险费、交通费等共计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福特辩称:一、长安福特是国家工信部许可的整车制造企业,生产的汽车产品依法经强制检验合格。从目前我国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所规定的、在投入流通前需通过的各项强制性的质量检验环节分析,涉案车辆已通过各项检验,在投入市场流通时不存在质量缺陷。1、涉案车辆通过了正式投产前的强制性检验,获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产品质量强制认证。2、涉案车辆获得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公告,同意该款车型由长安福特投入生产并进行销售。3、涉案车辆通过了车辆出厂检验合格程序,而长安福特作为生产厂家组织出厂检验是《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赋予已通过公告的汽车生产厂商的法定权利即“有权组织出厂检验并签发合格证”。综上,长安福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质量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为质量合格产品。二、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原告应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后果且缺陷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三个法定的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本次火灾是由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所致,要求被告就所生产的车辆承担产品责任,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原告存在损害事实、产品缺陷导致了损害事实。如果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生产者法定的免责事由,该条及《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并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产品责任中,产品质量受损害方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实践中说,因使用者对汽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最为了解,也保存有相关情况的证据,因而对汽车是否处于持续的正常状态,是否经过非法或不当改装,更具有举证能力。而正常与非正常的使用对汽车的性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汽车发生自燃,从实际角度说也应该由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给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略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分配。因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倒置。因此,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被告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该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况,但其中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举证。侵权类纠纷案件中实行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中并不包括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因此,产品责任诉讼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生产者在汽车出厂时所做的检验且颁发的产品合格证已证明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仅仅提交了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不能完成自己应尽的举证责任的。三、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证据。事发后,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提到“起火部位为该车发动机左侧部位;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消防大队处理该事故的事实证据,但不能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因该证据完全不具有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理由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备作为认定质量缺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根据目前汽车产品火灾鉴定业界普遍采取提取相关部件进行痕迹鉴定,然后判定火灾起火的原因,以及是否因为缺陷而导致的起火。关于如何判定,公安部和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了GB/T《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第1部分:宏观法》和GB《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第4部分:金相法》,详细规定了如何现场提取物证,如何进行鉴定来判断起火的原因。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仅仅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作为依据,全部是主观臆断,所以被告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备作为认定质量缺陷证据的合法性。《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这是2008年《消防法》新修订之一,确定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不能作为缺陷产品认定的证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根据该规定来看,对其鉴定依据和科学手段,以及鉴定资格的合法性是必须进行审查,本案洛龙区消防大队肯定不具备鉴定火灾的资格,也没有科学的手段,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罗列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是为了明确本案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即没有相关鉴定资质,也没有鉴定能力的情况下出具的法律文书不可以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备作为认定质量缺陷证据的关联性。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起火原因为“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导致汽车故障的原因非常之多,该认定书也并没有明确判定其他因素全部排除,因此不具备作为认定质量缺陷证据的关联性。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证实是因涉案车辆的质量缺陷而导致了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更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损失的数额。本案财产损失数额应以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时的二手车价格为基数。涉案车辆已使用较长时间,发生火灾时的价格远低于原告主张的价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既不能证实答辩人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证实是因涉案车辆的质量缺陷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原告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由于人为纵火等外部因素导致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l、折旧,且出过事故做过钣金。参照保险公司关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月折旧率0.6%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车辆购置款、车辆购置税、买车贷款利息、车辆保险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方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依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对于车价损失应依照车辆市场价值判断,税费并不属于单独赔偿内容,原告为涉案车辆上的交强险、商业险,自该车毁损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部分退还,故该部分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导致机动车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入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3、不积极救火,处置不当。4、谎报驾驶员信息,有过错。总结,本案原告应该承担证明缺陷存在的举证责任,但是目前原告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在起诉状上提到的火灾认定书,我方认为该认定书不具备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效力,首先消防机关是处理火灾事故的单位,不具备鉴定产品质量的职能,其次火灾认定书结论首先是火灾原因不明,不排除某某情况,只是消防机关的主观推测,不是最终的结论,也没有经过技术分析以及相关的鉴定,因此该份火灾认定书既不能说明起火原因也不能说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问题。所以原告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且涉案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出厂的,包括经过验车上牌等所有程序证明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我方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动力辩称:我方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车辆出售之前是合格的,两次保养使用机油,说明提升驾驶感受,说明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河南动力处购买被告长安福特生产制造的福特牌CAF7153A4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EA004124,车架号码为LVSHFFAL5EF961357,车辆价款合计为191800元,后该车上号牌为豫C×××××,该车辆平时由原告之子解晓东驾驶使用,解晓东具有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6月20日凌晨04时15分左右,原告之子解晓东驾驶该车并载乘其他人员行驶至洛阳市××××西鸣鹤村时发生自燃,解晓东及其他乘客未对该车进行自救灭火处理,进行了报警等待消防救援,后消防人员及消防车到达现场进行了灭火处理。2015年7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洛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04时15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该车发动机左侧部位;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之时,现场有监控视频资料可查。2015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河南动力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申请委托授权CAF专业技术人员对车辆进行事故调查、车辆检查、事故原因分析、出具检查报告。2015年8月28日,被告长安福特向原告出具调查报告一份,调查结论为:1、排除车辆车身原厂电器本身短路或线路过载导致积热;2、排除车辆本身泄露油液导致积热;3、不排除外物进入车辆底盘导致积热。并最终分析认为排除车辆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积热,初步判断为外物进入车辆底盘三元催化器位置导致积热。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发动机舱内左侧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排除人为放火、外来可燃物进入车辆底盘及油液泄露引发火灾。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前在被告河南动力处做过两次车辆保养,并进行过钣金修复。关于原告购买车辆的质量问题,被告长安福特公司提供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及检验报告,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符合质量标准。另,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有合格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计算如下:1、车辆购置款191800元;2、车辆购置税16700元;3、按揭购车利息23314.88元;4、按揭购车手续费6000元;5、车辆上牌费用350元;6、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险保费6757.17元;7、误工费2000元。上述第1-7项合计247872.05元。本院认为: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商品或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从被告河南动力处购买汽车,在行驶中发生自燃,对原告的车辆起火原因,根据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发动机舱内左侧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排除人为放火、外来可燃物进入车辆底盘及油液泄露引发火灾。根据该鉴定结论涉案车辆系自燃,属于产品质量缺陷,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动力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价款191800元,因从购买至事故发生不到一年,故不予计算折旧率,按原价值予以认定。2车辆购置税1670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险保险费6757.17元。原告在购买车辆后购买了上述险种并支付了购置税,但因车辆的自燃报废,而导致该费用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3、按揭购车利息23314.88元、按揭购车手续费6000元、车辆上牌费用350元,以上系原告购车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2000元,因缺少法律规定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5872.05元,由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和被告河南动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旺申各项损失共计245872.05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解旺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人民陪审员 沈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