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薛宝建与杨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建,杨学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1646号原告:薛宝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彬,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农民。原告薛宝建与被告杨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宝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320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杨学彬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学彬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11320元,被告并以借条形式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当日,双方约定,对上述欠款,被告杨学彬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每日5%加付违约金。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杨学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薛宝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学彬购买原告的轮胎,尚欠原告货款11320元,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条标明还款期限、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式,并约定了管辖法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学彬从原告薛宝建处赊购轮胎,欠原告货款1132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杨学彬借到: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李石门村薛宝建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叁佰贰拾元(小写)11320元,此款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每日5%加付违约金,如有争议在卢龙法庭判决。借款人地点: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李石门村,借款人姓名:杨学彬,借款人地址:龙家店,借款人身份证号:,手机:139××××9558,15年5月19日”。到期后,被告杨学彬未予偿还。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学彬给付货款11320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1132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彬为原告薛宝建出具的虽为借条,但实际为被告由原告处购买轮胎所欠轮胎款,被告对所欠轮胎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宝建轮胎款1132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杨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