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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小军、王兰兰、张伟、高彦鹏、孙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小军,王兰兰,张伟,高彦鹏,孙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94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小军,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王兰兰,女,197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张伟,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高彦鹏,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孙鹏,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小军、王兰兰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9908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伟、高彦鹏、孙鹏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8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6870元及申请执行费由杨小军、王兰兰、张伟、高彦鹏、孙鹏共同负担。执行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