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卢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雯,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静,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长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院(2016)内0102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驳回卢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内0102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融公司与卢静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巧玲向长融公司购买水岸小镇15栋2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144.6平方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长融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通知交房,违约天数共计905天。在水岸小镇建设过程中,因影响呼和浩特市白塔国际机场而被责令停止施工275天(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及火车东客站市政工程道路建设影响施工而停工98天(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导致工期延误共计373天。长融公司与卢静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应合理扣减373天。长融公司应向卢静支付的违约金为[0.60元/天/平方米×144.6元×(905天-373天)×1.3倍]=60003元。且长融公司补偿了卢静物业费和暖气费,应在违约金中扣减。卢静���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长融公司合理免责373天,卢静的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5年7月6日,而李巧玲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这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卢静辩称,不同意长融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卢静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融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88032元。2、判令长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6日,卢静与长融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卢静购买长融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侧、机场高速路北侧水岸小镇15栋2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144.6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54441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29日前交房。卢静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长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商品房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商品房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3、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建设的;4、施工中遇到异常恶劣天气,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的;5、因非出卖人原因,有关政府部门延迟发出有关批准的文件的。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卢静依约向长融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长融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卢静交付了房屋。一审法院另查明,长融公司委托内蒙古公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的位××区的住宅房地产进行市场租赁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为:以2015年3月19日为时间点,估价对象住宅房地产租赁价格分别为3-10层每天每平方米0.60元、11-21层每天每平方米0.61元、22-25层每天每平方米0.62元、26层每天每平方米0.59元。一审法院认为,卢静与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卢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长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卢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的具体起止时间,长融公司是否代卢静交纳了部分物业���和暖气费,可否折减被告的违约责任;二、长融公司抗辩的民航工程、市政道路工程、供排水工程、热力管网工程的理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即是否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长融公司的免责事由;三、卢静与长融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四、卢静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违约金的具体起止时间,长融公司是否代卢静交纳了部分物业费和暖气费,可否折减长融公司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以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并签署交接单,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没有证据证明其代卢静交纳任何费用,故长融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长融公司抗辩的民航工程、市政道路工程、供排水工程、热力管网工程的理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即是否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长融公司的免责事由。长融公司抗辩水岸小镇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小区建筑物超高,影响呼和浩特白塔国际机场而被责令停止施工及火车东客站市政工程道路建设影响施工,导致工程延期。依据合同中约定,如遇商品房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商品房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建设的,长融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长融公司主张白塔国际机场航道停工275天(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抗辩理由成立、在长融公司的违约天数中应予以扣减。火车东客站市政修路停工98天(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其中合理扣减373天,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卢静与长融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于调整违约金、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为标准适当减少。”鉴于本案系因逾期交房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出卖人延期交房,直接后果是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居住该房屋,则此期间的实际利益损失,以买受人需要租赁房屋居住,所发生的房屋租赁费为替代利益损害赔偿较为符合实际,亦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判断标准。综合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费的1.3倍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较为公平、合理,亦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卢静购买的房屋为第15栋2单元1003号,建筑面积144.6平方米,《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认定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费为0.60元/天/平方米,故长融公司应向卢静支付的违约金为60906元[0.60元/天/平方米×144.6×(913-373)×1.3倍]。关于争议焦点四,卢静的诉讼是否已过时效。卢静与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卢静向长融公司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长融公司至2014年12月28日向卢静交付房屋,卢静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两年,至2016年12月28日止,卢静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对长融公司的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卢静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60906元;二、驳回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4元(卢静已预交),由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2元,卢静负担人民币3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长融公司主张补偿的物业费及暖气费应从违约金中扣减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在交纳上述费用之时已经通知卢静接收房屋或实际向卢静交付了房屋,在此情形下,卢静并非该房屋相关费用的交纳主体,且对长融公司提出因市政工程建设延期的主张,原审法院已合理扣减相应天数,故长融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补偿卢静,要求扣减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长融公司向卢静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故原审法院作出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长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国民审判员鄂晓红审判员孙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乌日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