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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守亮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检察官助理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世纪80年代开始,被告人罗某为狩猎而持有一把火药枪并藏匿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的家中。2017年4月5日涉案枪支被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被告人罗某的家中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并于2017年4月25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罗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的家中查获一支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罗某于2017年4月25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涉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