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英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英辉,王志文,杨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227号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法定代表人:杨严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林,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行职工。被告:李英辉,男,汉族,住招远市。被告:王志文,男,汉族,住招远市。被告:杨书明,男,汉族,住招远市。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辉、王志文、杨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辉、王志文、杨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英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0596.9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同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志文、杨书明对被告李英辉上述应付款项在人民币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李英辉签订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李某某、王志文、杨书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了被告李英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李英辉的妻子,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王志文、杨书明为该笔借款在最高额19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4日,张某某、姜某某、谢某某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李英辉拒不偿还。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人还款义务。被告李建辉、张某某、王志文、姜某某、杨书明、谢某某应在19万元的范围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谢某某的起诉。被告李英辉辩称,借款属实,我应当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王志文辩称,认可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但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贷款时不知道是15万元的贷款,以为是3万元。而且当时是原告工作人员徐某某办理的,但合同上显示办理人是刘某。被告杨书明辩称,认可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但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贷款时不知道是15万元的贷款,以为是3万元。而且当时是原告工作人员徐某某办理的,但合同上显示办理人是刘某。原告起诉时将共同财产担保人也一并起诉了,后又撤诉,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不能随意撤诉,原告作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被告李英辉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方式为可循环式借款,借款用途是进服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王志文、杨书明自愿为被告李英辉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借款在19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英辉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是2016年6月23日,月利率8.5‰。被告王志文、杨书明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但对时间及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主张签合同时以为借款数额是3万元,只为2013年借款承担责任,原告未向其说明,不应对2015年李英辉的借款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英辉的借款在最高额担保决算期间内,在合同中对有关条款做了黑体提示说明,被告王志文、杨书明签名同意担保,而且被告对自己主张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志文、杨书明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英辉的借款在19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辉、王志文、杨书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英辉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志文、杨书明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志文、杨书明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59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志文、杨书明对被告李英辉上述应付款项在19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李英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李英辉、王志文、杨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