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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建军、张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张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回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3月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7年4月11日起算),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坤,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7年4月11日起算),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张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军、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建军、张坤于2017年1月27日夜翻窗进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盛和永兴花苑18幢105室实施盗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军、张坤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军、张坤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夜,被告人马建军、张坤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盛和永兴花苑小区,由被告人张坤在外望风,被告人马建军翻窗进入该小区18幢105室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建军在公安机关否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庭审中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2.被告人张坤的供述,供认其明知被告人马建军在盗窃,而实施了为被告人马建军望风的犯罪行为。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7年2月2日回家后发现防盗窗被撬开,家中被盗窃。4.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马建军时,扣押了马建军所穿的一双蓝色乔丹牌运动鞋,被告人马建军供认其在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时穿的就是该双运动鞋。5.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区分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本案盗窃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鞋印一枚。公诉人当庭向被告人马建军出示了现场防盗窗被破坏的照片,被告人马建军承认系其所为,并由此处进入被害人房屋盗窃。6.被告人马建军在归案后,公安机关要求其穿上被扣押的运动鞋在白纸上捺出油墨鞋印作为样本,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物证鉴定室通过与本案犯罪现场所提取的鞋印进行对比鉴定,出具鉴定书确定两者鞋印为同一只鞋所留。7.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技侦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马建军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0××××1035)、被告人张坤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7××××8245)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8.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建军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马建军、张坤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军、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军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7日刑期及被刑事拘留的31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7日刑期及被刑事拘留的31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勇强人民陪审员  刘若松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