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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红安华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李绍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安华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李绍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华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杏花乡李西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松,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红安华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绍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被上诉人李绍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绍松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绍松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绍松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除了李绍松外,还有李其武等三人。二、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成本加酬金,其中酬金为成本的一倍,标准畸高,明显不公,应当无效。由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不公平,综合同期红安县境内土建工程的单价和红安县杏花乡李西村主任协调时的调解意见,应当按照每方8元计算合同价款,即总价款为445384元(55673立方米×8元/立方米)。三、一审认定合同总价款1979846元依据不足。虽然上诉人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绍松均持有72张《工程记录表》,但上诉人华源公司持有的《工程记录表》是原始的记录单,即有25张《工程记录表》没有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陈哲的签字,而被上诉人李绍松持有的72张《工程记录表》上都有陈哲的签字,该25张陈哲签字的《工程记录表》是事后补签的,应以上诉人华源公司持有的47张陈哲签字的《工程记录表》核定工程量和价款,一审法院按照李绍松提交的72张《工程记录表》核定工程量和价款错误。另部分《工程记录表》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李绍松为其自身利益,在取土过程中舍近取远。被上诉人李绍松答辩称,一、《土方工程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绍松,并无他人,且一审中华源公司并未就李绍松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二、合同约定酬金为成本一倍,是上诉人华源公司自愿的,其公司应承担相应风险。上诉人华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又未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且被上诉人李绍松已实际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李绍松在取土过程中并未舍近取远,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哲在被上诉人李绍松施工的所有《工程记录表》上均签字予以了确认,且上诉人华源公司已使用被上诉人李绍松施工的工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绍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土方工程款790816元;二、华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由华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李绍松与华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李绍松承包该公司厂房范围内的填土及平整工程,总土方量为55673立方米,并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格及计算方法、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格为实际投入机械、运输车辆和人工总成本翻一倍计算;机械使用费用以1.2方的挖掘机按每小时450元计算,东方红推土机按每小时120元计算;运输车辆按照实际方量和价格协商;人工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每天最多计四人。付款方式为2013年底付工程款的50%,2014年底付清剩余的50%工程款。该土方工程在2012年11月18日已实际施工,此合同系双方事后补签。工程完工后,华源公司、李绍松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李绍松提供的华源公司出具的土方工程记录表证实工程总价款1979846元(989923元×2)。截至2015年2月18日,华源公司共李绍松支付工程款121万元,下欠土方工程款769846元未付,李绍松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绍松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源公司辩称李绍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属李绍松违约,因华源公司、李绍松均在土方《工程记录表》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工期变更,华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华源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华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计算工程款的方法高于市场标准,约定无效,但《土方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华源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李绍松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李绍松要求华源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分段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因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8月17日对李绍松领取工程款庭审质证并确认,故应从质证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绍松工程款76984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绍松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李绍松负担700元,华源公司负担1100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李西村的《证明》,因李其武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其是否在红安县杏花乡李西村购买山地建厂,与本案中李绍松是否舍近取远取土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舍近取远图》,系华源公司单方制作,李绍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3张照片,无拍照时间,且该照片仅能证明现场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李绍松舍近取远取土,为李其武谋利,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绍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陈哲系华源公司工作人员。李绍松持有的72张《工程记录表》与华源公司持有的72张《工程记录表》内容相一致,但并非通过复写纸复写形成的一式两份。李绍松持有的72张《工程记录表》上甲方签字一栏均有陈哲的签名,而华源公司持有的72张《工程记录表》中有25张甲方签字一栏没有陈哲的签名。华源公司对李绍松持有的72张《工程记录表》上甲方签字一栏陈哲的签名无异议。华源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是向李绍松个人账户转账或由李绍松出具收条(领条)华源公司向其他人账户转账。华源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李绍松填土、平整的工程。本院认为,一、与上诉人华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的是被上诉人李绍松一人,并非李绍松和案外人李其武等人,华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向李绍松个人账户转账或由李绍松出具收条(领条)华源公司向其他人账户转账,且华源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李绍松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李绍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华源公司认为李绍松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土方工程协议书》系上诉人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绍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华源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过高,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但其未提出撤销该协议书之诉或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之诉,故华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陈哲作为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李绍松持有的72张《工程记录表》甲方一栏签字,代表华源公司对李绍松的工程量的认可,该72张《工程记录表》即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李绍松按照该72张《工程记录表》载明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源公司应付李绍松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华源公司认为其持有的陈哲未签字的25张《工程记录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源公司上诉提到的被上诉人李绍松舍近取远取土、部分《工程记录表》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因其公司工作人员已在李绍松持有的72张《工程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故华源公司的此两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华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晨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