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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江杰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江杰,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924号原告:曾江杰,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江杰与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及被告杨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欣、胡中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3日起每月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会计向被告微信转账2万元,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8万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条所载“年息一分”实为笔误,本案借款应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收利息。被告杨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借条约定,本案借款应依照借条所载“年息一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平承认原告曾江杰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双方对借款本金给付及借款偿还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的,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借条所载利息为“年息一分”,约定明确,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依约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即按年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纠纷的,应另行解决,被告不能据此对抗本案对原告所负民间借贷之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江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江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曾江杰同意垫付后由被告杨平直接向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