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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世雄与薛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雄,薛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153号原告:陈世雄,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庆,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陈世雄与被告薛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世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庆偿还借款4434.25元及利息(以434.2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庆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薛庆是在“借贷宝”软件上认识的朋友,被告薛庆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2日、7月5日、7月6日通过“借贷宝”软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向被告分别出借了3000元、1500元、2500元,共计7000元,约定年息24%。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薛庆未作答辩。原告陈世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出协议》、“借贷宝”软件手机截图等证据,并在庭审中现场演示打开“借贷宝”软件,平台显示了涉案借款借出日、到期日、本金金额、利息、还款方式等信息,拟证明被告薛庆尚欠借款共计4434.25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薛庆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陈世雄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被告薛庆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陈世雄分别借款3000元、1500元、2500元,并分别通过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软件签订了《借出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均为10日。对于2016年7月2日的借款3000元,被告薛庆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还款2146.79元、399.43元、19.53元,尚欠借款本金434.25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均未偿还。原告陈世雄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庆与原告陈世雄通过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软件平台自愿签订了借贷协议,原告陈世雄按约定向被告薛庆实际提供了借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陈世雄与被告薛庆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薛庆负有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薛庆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薛庆共计借款7000元,尚欠4434.25元,故原告陈世雄要求被告薛庆偿还借款本金4434.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陈世雄诉请的相应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世雄借款4434.2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34.2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薛庆负担(其中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陈世雄垫付,由被告薛庆在支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陈世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文 利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