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朱广忠与王来业、韩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忠,王来业,韩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837号原告:朱广忠,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业,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韩伟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朱广忠与被告王来业、韩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业、韩伟强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来业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韩伟强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来业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韩伟强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被告王来业、韩伟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王来业向原告朱广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韩伟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来业、韩伟强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来业欠原告朱广忠借款40000元,有被告王来业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伟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韩伟强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法定。被告王来业、韩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广忠借款40000元。二、被告韩伟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来业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5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述中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人民陪审员 陈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