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永昌与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会、丛树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昌,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丛树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86号原告:朱永昌,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教师,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系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王志文,系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丛树岐,男,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原告朱永昌诉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会、丛树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文、丛树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995年初,原告与妻子在原幸福乡开发水田,按当时政策谁开发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开发水田2.41公顷,其中在被告温保村的水田面积为0.91公顷。2015年11月原告缴纳承包费时,村书记王文志说,自2013年起村里先不收原告承包地0.91公顷中的0.365公顷的承包费了,等法院裁判,如果法院把土地判给丛树岐,地就归丛树岐承包,如果判给原告,原告再补交承包费,原告一直经营争议土地至今,2016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丛树岐的起诉状,其要求原告返给他0.364公顷水田并赔偿损失,理由是2013年二被告已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策法规,要求依法裁判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丛树岐方辩称,这块地过去是册内地,1996年解决涝洼地引进水田,1988年分地分给我了,我改的水田,一直种到1993年,1994年我没有种地,1995年原告找我,地里南头有个岗我没有全种,以后就原告种了,从2007年一直包到2012年,2012年我找原告说村里给我半公顷,当时原告说给4亩,最后确定给0.365公顷,我每年都往村里交承包费,地没有种,我认为合同有效。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辩称,我是2006年任村书记的,经过走访村民争议土地是册内地,因为年年涝就变成册外地了,原告耕种的0.365公顷土地是丛树岐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自1995年至今一直履行承包合同,被告丛树岐无异议,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质证意见为2010年以前的不知道,以后原告交款不含这0.365公顷承包费。2.原洮南市幸福乡1996年11月3日颁发的文件,用以证明争讼土地属于开荒地,丛树岐质证意见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质证意见为后来知道的。3.原告与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志电话录音,用于证明村里收取丛树岐承包费时违法的,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质证意见为,我去测量地,说争议土地谁也别种归村上所有。被告丛树岐向法庭提供了承包合同及交款票据,原告质证意见二被告恶意串通,合同有涂改公章伪造,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开发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水田面积为0.91公顷,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与洮南市福顺镇温保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该地的承包合同,其向法庭提交的交款票据中该地记载收费面积是0.5或者0.545而非0.91,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承包0.91公顷面积的相关证据,其交费面积小于实际耕种面积,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侵犯原告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