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明江、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江,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宝石南路宏发大世界购物广场集中商业商场*****层。法定代表人:余荣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明江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9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江申请再审称,涉案产品存在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没有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没有经过生产许可;没有检验;标签瑕疵等违法情形,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国惠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国惠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惠康公司已注明产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不符合十倍赔偿的适用情形。(二)涉案产品系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散装食品标准处理。(三)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墨鱼干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墨鱼干产品属于散装食品,国惠康公司对产品的包装属于简易包装,其包装和电子打称标价签未注明食品名称、生产者地址、保质期等,存在瑕疵。但国惠康公司在卖场挂了农产品标识牌,说明墨鱼干的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同时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供货商售货单以证明食品来源合法。因此,一审认为国惠康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不支持陈明江提出的十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明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赖尚斌审判员 谭 甄审判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镜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