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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申忠、孙金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申忠,孙金邦,宋冬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433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该行办事员。被告:戴申忠。被告:孙金邦。被告:宋冬梅。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诉被告戴申忠、孙金邦、宋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申忠、孙金邦、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申忠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99944.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按年利率为8.4%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为8.4%的150%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4日本金399944.01元按年利率为8.4%的150%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本金299944.01元按年利率为8.4%的150%计算至还款日);2、原告有权以被告孙金邦、宋冬梅抵押的位于宝应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戴申忠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戴申忠、孙金邦、宋冬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金邦、宋冬梅以位于宝应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宝应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及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应被告戴申忠申请,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其发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年利率为8.4%,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戴申忠仅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本金55.99元,2015年11月4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孙金邦、宋冬梅亦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所订立合同确定的内容,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如诉请。被告戴申忠未作答辩。被告孙金邦未作答辩。被告宋冬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戴申忠、孙金邦、宋冬梅与宝应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应农商行根据戴申忠的需要、资信及担保情况等,同意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向戴申忠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孙金邦、宋冬梅自愿为戴申忠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在宝应农商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孙金邦、宋冬梅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戴申忠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宝应农商行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关于保证方式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9月23日,戴申忠、孙金邦、宋冬梅与宝应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孙金邦、宋冬梅以自有的座落于宝应县的房屋和土地为戴申忠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425000元(房产抵押担保金额为400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金额为25000元)。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宝他项(2013)第号。2013年9月24日,宝应农商行根据戴申忠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年利率8.4%,按月结息。然至借款期限届满,戴申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本金55.99元、2015年11月4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申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44.0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8.4%算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8.4%的150%算至2014年9月28日;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399944.01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8.4%的150%算至2015年11月4日;自2015年11月5日起,以299944.01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8.4%的150%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戴申忠未按本判决第一条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孙金邦、宋冬梅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宝应县的房产(以400000元为限)和土地使用权(以25000元为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戴申忠、孙金邦、宋冬梅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泉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人民陪审员  胡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