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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谭素萍与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素萍,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993号原告谭素萍,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悦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震撼,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该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该司员工。原告谭素萍诉被告广州广一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震撼、黄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原告主要负责食堂膳食工作及其他临时性工作。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接被告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按照惯例返回被告处上班,但遭到拒绝,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据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应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34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结果。仲裁时被告的意见为,1、原告在我单位从事厨房工作,员工对食堂意见非常强烈,被告决定对食堂进行改革,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7年1月3日通知原告回来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没有前来办理,也不接电话,直至2017年1月12日收到原告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函,2017年1月13日,原告回单位,当时其表示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意见;2、公司已在2017年1月18日足额发放了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3、被告实行长短周上班制度,平均每周工作5.5天,上班时间上午为8:15至12:00,下午为13:30至17:00,原告每天只需做午餐,故综合公司的作息时间及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4、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结合原告在我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不具备享受年休假条件;5、被告每月均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不存在合同期内欠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负责膳食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7.25小时,每周工作5.5天。实际工作中,双方执行单双周工作模式,上班无需考勤,原告工资为1900元/月,每月中下旬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之后,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0元;2、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1900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542.53元;4、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34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内欠付工资3792.34元。2017年3月8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09号裁决书,其中查明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申请人主张离职原因系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麦瑞芳在没有说明理由情况下,口头通知其不用再上班。被申请人则主张其单位负责人麦瑞芳以员工对申请人工作意见很大为由通知申请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申请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办理了部分移交手续。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支付证明单、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其单位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上述证据载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含代通知金)3800元,支付证明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其没有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没有收到经济补偿,也没有提取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单位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申请人称其入职被申请人前在家里做生意,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但其在被申请人工作满1年,其应享有5天年休假,而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安排年休假,且在其刚工作满1年就通知不用上班,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则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在其单位不享有年休假。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庭审当天,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支付其工资为由,当庭撤回第2项及第5项申请请求。”最后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入职被告前曾有工作经历,而从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离职,刚满1年。因此,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本有权在来年的工作中享有带薪年休假,但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即刚满1年之际便离职,之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国辉黄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