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郎某、夏某1等与夏连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夏某1,夏某2,夏连荣,吕阿引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369号原告郎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夏某1,女,汉族,2011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法定监护人郎某,系夏某1之母亲。原告夏某2,女,汉族,2016年12月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法定监护人郎某,系夏某2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夏连荣,男,汉族,195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吕阿引,女,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郎某、夏某1与被告夏连荣、吕阿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9日案外人夏某2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2月3日因案件疑难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6月13日、7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原告夏某1、夏某2的法定监护人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妹和被告夏连荣、吕阿引(第一次开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夏某1、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989296元(639700元+317790元)÷5人×3人+175237元(原告夏某1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39565元(未出生保留的份额)=989692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郎某与丈夫夏某3于2009年12月3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5日,双方生育女儿夏某1(现年5周岁)。2016年9月26日,夏某3在德清县方芬菜馆工作时打扫卫生不慎从炉台上摔下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夏某3家属于2016年9月27日与德清县方芬菜馆达成一次性赔偿共计140万元(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人道主义赔偿款等一切费用)。原告要求分割的费用为1372292元(注:1400000元-27708元)。目前,原告郎某已怀孕8月余(预产期为12月上旬),期间,二原告无生活来源,二被告未给任何生活费用。因此,原告依法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等,但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纠纷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郎某与死者夏某3的遗腹子夏某2于2016年12月5日出生,并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夏连荣、吕阿引共同答辩:1、本案不应该进行共有财产分割,理由:本案因死者夏某3(二被告儿子)死亡得到的赔偿款140万元引起的,该赔偿款包括:一次性死亡赔偿款、丧葬费、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包括死者子女和父母的抚养费用)以及额外的补偿款。答辩人认为,儿子夏某3死亡后整个家庭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即原告郎某仍然是二被告的儿媳,夏某1仍然是二被告的孙女,家庭结构既然无任何变化,不应该对儿子夏某3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2、原告提出的共有物分割方案存在不妥。夏某3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父母的抚养费用,原告在起诉中未能单独体现,该分配方式损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儿子夏某3死亡,作为父母应得的抚养费不能进行共有物分割,经计算,夏连荣为239565元、吕阿引为266184元,作为抚养费应先行支付二被告,从总赔偿款1400000元中予以扣除。3、该共有财产应当承担原先家庭的共有债务。儿子夏某3生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经济上并没有分开,二被告身体患病,整个治疗过程中花去大量的医药费用共计160753元,应予以扣除;夏某3生前为建造房屋向亲戚借款所负债务79万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为购买农村一次性养老医疗保险支出的费用202486元,应予以扣除。4、夏某3丧葬费用100000元,予以扣除。5、原告夏某2出生时医院费用7500元、夏某2出生后患病住院费用14882元、夏某1读幼儿园费用2650元,均由二被告垫付,应予以扣除。6、二被告还提出,目前原告郎某把夏某1交给二被告抚养,所有抚养开支均由二被告负担,故而被告要求夏某1在本案结束后由二被告抚养成人。7、死者生前与郎某在信用社尚有5万元贷款未清偿,也应从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郎某、夏某1、夏某2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郎某、夏某1、夏某2的户籍信息、出生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夏连荣、吕阿引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3、夏某3与郎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郎某与死者夏某3的婚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夏某3在德清县方芬菜馆工作中死亡,死者家属与德清县方芬菜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给夏某3家属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含未出生子女)、老人赡养费、人道主义补偿款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5、收条、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夏某3死亡赔偿款1400000元二被告已收取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自制附件一:夏某3工亡赔偿清单列表、赔偿清单、德清县方芬菜馆个体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夏某3因工亡获得赔偿款,因此原告夏某1、夏某2抚养费也应按工亡标准计算的观点以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应变更丧葬费金额、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及额外补偿款金额的观点。经二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7、二被告的养老待遇发放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已享受养老待遇,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扶养人的观点。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墓穴费用、殡葬费用、丧事办理费用(包括丧事菜、酒水、人工工资费用)相关凭证,拟证明二被告办理死者夏某3丧事中实际支出费用100000元的事实。经三原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9、夏连荣养老、医疗保险交款凭证及患病治疗费用凭证,拟证明夏连荣养老、医疗、大额医药费支出238489元的事实。经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10、吕阿引养老、医疗保险交款凭证及患病治疗费用凭证,拟证明吕阿引养老、医疗、大额医药费用支出124751元的事实。经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11、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夏连荣需定期更换心脏启搏器所需花费费用的事实。经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不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12、证人证言6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举债以及归还的事实。经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13、夏某2出生时医院住院费用凭证,拟证明夏某2出生时在医院所花费费用7500元由二被告支付的事实。经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自认夏某2出生花费医药费用2900元,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按原告自认数额予以认定。14、夏某2出生后因病住院费用凭证,拟证明夏某2住院治疗费用14882元由二被告支付的事实。经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自认夏某2住院治疗费用7000元,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按原告自认数额予以认定。15、夏某1就读幼儿园费用凭证,拟证明夏某1就读幼儿园所花费学费2650元由二被告支付的事实。经三原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16、信用社票据凭证,拟证明夏某3生前与原告共同贷款50000元,尚未清偿的事实。经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不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夏某3在德清县方芬菜馆工作时打扫卫生不慎从炉台上摔下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7日,夏某3家属与德清县方芬菜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德清县方芬菜馆经营者方芬一次性赔偿给夏某3家属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含未出生子女)、老人赡养费、人道主义补偿款等一切费用共计14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9日依约向死者家属付清了赔偿款140万元,其中130万元转账至吕阿引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方在办理死者夏某3的丧事中支出费用为100000元,夏某3死亡赔偿款140万元由被告夏连荣、吕阿引实际控制未分配。原告要求依法应分割死亡赔偿金,纠纷成诉。又查明,原告郎某与死者夏某3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5日,双方生育女儿夏某1(现年5周岁)。夏某3死亡时,原告郎某已怀孕8月余(预产期为12月上旬),2016年12月5日原告郎某与死者夏某3的遗腹子夏某2出生,并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参加诉讼。还查明,被告夏连荣、吕阿引系死者夏某3父母,死者夏某3生前与原告郎某、原告夏某1、被告夏连荣、被告吕阿引均共同生活。现原告夏某1、夏某2未成年,原告郎某系二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夏连荣、吕阿引年老体弱,身体患病长期治疗。另查明,死者夏某3死亡后,原告夏某1的教育费用2650元、原告夏某2的医疗费用9900元,共计12550元,由被告夏连荣、吕阿引实际进行了垫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补偿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意外事故频发的当今社会中,通常的善后处理方式为支付一次性赔偿款,且并未区分具体的赔偿项目,即便列明赔偿项目,其中各项金额亦未具体明确,属于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正如本案中,受害人夏某3因工亡而获得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含未出生子女)、老人赡养费、人道主义补偿款等各项经济损失140万元的一次性赔偿款,虽列明了赔偿项目,但并未列明单项的赔偿金额。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审理的是共有物分割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原故事赔偿人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再进行逐一区分亦不具备可能性。因此,根据死亡赔偿金在法律上涵盖范围广的属性,在剔除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付费用后(比如丧葬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将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吸收到死亡赔偿金中比照处理,既简便又符合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属性。综上,本院认定夏某3工亡一次性获得赔偿款140万元剔除丧葬事宜实际支出100000元后,并将死亡补偿金、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人道主义补偿费等款项均比照死亡赔偿金予以处理,确认可分割共有款为1300000元。关于原告郎某提出未成年子女夏某1、夏某2的抚养费和二被告提出老人赡养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剔除的观点,因死者夏某3的一次性死亡赔偿款,对抚养费、赡养费未予明确数额,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再进行认定,应比照死亡赔偿金予以处理,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该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出死者夏某3生前的家庭债务、夫妻债务及二被告患病、养老保险支出费用,应从死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观点,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感情亲疏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分配原则。本案中,原告郎某、夏某1、夏某2系死者夏某3的妻子和子女,被告夏连荣、吕阿引系死者夏某3的父母,与死者夏某3生前均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深厚、家庭关系融洽、经济依赖程度均等,二被告虽尚有一子女可供赡养,但二被告年老体弱,长年患病治疗。综上,原告郎某、夏某1、夏某2、被告夏连荣、吕阿引均属赔偿权利人,本案各权利人因夏某3死亡和夏某3的死亡赔偿金未分配,导致三原告提起诉讼,致使共有物失去了共有的基础,现原告郎某、夏某1、夏某2有权对该笔赔偿款进行分割。本院经综合考量原、被告各方与夏某3生前的感情亲疏、经济依赖和生活紧密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因原告夏某1、夏某2系原告郎某的未成年子女,故本院酌情决定原告郎某、原告夏某1、原告夏某2共同分得共有物的60%份额为宜,即死亡赔偿金1300000元×60%=780000元;因被告夏连荣、吕阿引互相之间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份额,故被告夏连荣、被告吕阿引共同分得共有物的40%份额为宜,即死亡赔偿金1300000元×40%=520000元。关于被告夏连荣、吕阿引提出其已垫付的原告夏某1教育费用2650元、夏某2的医疗费用9900元,合计12550元,应予以扣除的观点。经审查,该费用均发生在死者夏某3死亡后由二被告实际垫付用于夏某1、夏某2的支出费用,故应从原告夏某1、夏某2已分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其他各观点,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连荣、吕阿引共同支付原告郎某、夏某1、夏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80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实际垫付夏某1、夏某2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12550元,二被告实际应支付三原告人民币767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郎某、夏某1、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93元,由原告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夏连荣、吕阿引负担案件受理费15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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