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与袁军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袁军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273号原告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73663800-7。法定代表人李文远,系该所主任。住所地:福泉市司法局*楼。委托代理人方道平,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敏,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袁军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方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军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4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参与解决与其单位的经济问题纠纷,按仲裁裁决或其他文书确定标的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代被告参与了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活动,履行了代理义务。2014年10月28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得到各项经济补偿273197.42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273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现尚欠14319元。被告未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袁军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按劳动仲裁结果支付代理费;3、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与原告方指派的方道平律师签订协议,明确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证实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代理义务,并经仲裁委裁决支持被告各项损失273197.4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袁军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袁军敏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福泉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000元,并在仲裁裁决送达被告后按标的金额的10%支付案件提成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指派的该所律师方道平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方道平律师参与其与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福泉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仲裁活动。方道平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0月28日,经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贵州福泉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军敏年薪差额80000元、工资损失142499.97元、经济补偿金50697.45元共计273197.4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袁军敏除支付代理13000元外,还有1431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袁军敏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定指派该所律师方道平参与了被告与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福泉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完成了委托事务,后经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贵州福泉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军敏各项损失共计273197.42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27319元,但被告除支付13000元后余款14319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驳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案件提成款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九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56元,由被告袁军敏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王瑞萍审 判 员 马绍明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