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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红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95号罪犯王红兵,男,生于1989年1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该院(2012)麦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9971.38元(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判决生效后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管理。在“三课”学习中态度端正,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7年3月底,该犯受到监狱记功1次的奖励。经查,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红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同监服刑人员证明,加分、记功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单,积分明细表,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清单等材料证实。另查明,罪犯王红兵因犯抢劫罪被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王红兵系在缓刑考���期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的情况。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兵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