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龙娇,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于2017年4月1日1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芝)公(刑)鉴(化)字[2017]143号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振 民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