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行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03行初151号公益诉讼人: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广和,站长。委托代理人:李锦华,该站推广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不履行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公益诉讼人向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粤02行辖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案被告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指派检察官邝苏华、检察官助理李美芬出席法庭,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的法定代表人曾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华、夏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诉称:公益诉讼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未依法履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国家财产流失的线索,公益诉讼人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决定。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中,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职责要求,将明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手续审批同意上报,造成农机补贴专项资金44.98万元人民币流失。经查,违法发放农机补贴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详情如下:(一)2008年6月,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审核始兴县农民李标、XX海两人申请农机补贴过程中,明知是杨小卫在外省的亲戚借用李标、XX海身份证挂名办理申请购买两台久保田收割机,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杨小卫的亲戚在始兴套取国家补贴专项款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同意上报审批,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也将款项拨付,其后该两台收割机即被转运至河南省,造成农机补贴专项资金14.6万元流失。(二)2009年3月,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审核始兴县农民李君游、陈兴群两人申请农机补贴过程中,明知是始兴县天湖农场借用其二人身份证挂名办理申请购买两台久保田收割机,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条件的始兴县天湖农场套取国家补贴专项款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同意上报审批,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也将款项拨付,其后该两台收割机即被转运至海南省,造成农机补贴专项资金15.96万元流失。(三)2009年3月,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审核始兴县农民陈宏兴、林才泰两人申请农机补贴过程中,明知是借用身份证挂名办理农机补贴购买两台久保田收割机,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条件套取国家补贴专项款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同意上报审批,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也将款项拨付,其后该两台收割机即被转运至河南省,造成农机补贴资金14.42万元流失。2016年7月7日,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原站长李天明被始兴县人民法院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李天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以(2016)粤02刑终字2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未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其行为已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国家资产流失。公益诉讼人发现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存在违法发放农机补贴行为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能,依法追回农机补贴资金44.98万元;依据部门职能,全面排查,加强监督,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治。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于2016年11月25日书面答复公益诉讼人:11月20日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向始兴县天湖农场发出责令限期退回骗补资金《通知》,要求其退回违法领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4.42万元,但至今始兴县天湖农场未退回该笔骗补资金。对情况比较复杂的其他款项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加大流失资金追缴力度。但至今始兴县天湖农场未退回该笔骗补资金,剩余30.56万元亦未追回。截止目前,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仍未追回流失的农机补贴资金,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作为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明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补贴资金的发放存在错误,未依法履行职责给予审核通过并上报结算,造成44.98万元的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流失。对于流失的农机补贴专项资金也一直未予追回。在公益诉讼人向其发出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后,仍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农机补贴专项资金44.98万元仍处于流失状态,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依法履行职责,追回违法发放农机补贴资金44.98万元。公益诉讼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第一部分:1、《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证明内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证明内容:确定广东省为公益诉讼试点。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内容:确定广东地区韶关等6市作为广东省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4、《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证明内容:因被告怠于履职,公益诉讼人有权依法就该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一组第二部分:1、《关于明确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及下属事业单位现有工作人员编制归属的批复》、关于印发《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2、始兴县农机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第十七条:“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证据1-3证明内容:始兴县农机站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规划指导全县农机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行使农机化的行政管理职能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第一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站长工作职责;证明内容:李天明从2006年9月起担任始兴县农机站站长及站长的工作职责。2、李天明的询问笔录、悔过书、自书材料;3、始兴县反渎局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书、起诉意见书、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7日(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2刑终字291号刑事裁定书;证据2-3证明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己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中认定李某某:“在担任始兴县农机站站长期间,在负责展开农机补贴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相关补贴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仍违法行使职责,给予审核通过并予以上报结算,造成44.98万元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流失的重大经济损失,违法发放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44.98万元。”始兴县农机站应对国家补贴款的错误发放承担责任。第二组第二部分:1、《广东省2008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关于下达2008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通知》、《广东省2009年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关于下达2009年省级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指标的通知》、《关于调整2009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资金计划指标的通知》;证明内容:2008年-2009年农机购置补贴组织实施、标准要求及程序。2、申请人的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档案材料,包括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村委会证明、大中型农机购置补贴审核流程记录单、购机发票;3、《情况说明》证实因档案不全,无法查找到以李标、XX海名义购买的久保田收割机,李君游、陈兴群购机照片,陈宏兴、林才泰购机照片证据2-3证明内容:李标、XX海,李君游、陈兴群,陈宏兴、林才泰向始兴县农机站申请农机补贴的事实,《广东省2009年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是在2009年4月30日出台,李君游购机发票日期是2009年4月24日、陈兴群购机发票日期是2009年4月30日,李君游、陈兴群在《广东省2009年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出台前已完成购机严重违反先购机后补办手续的规定。4、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回执调取证据清单、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办理2009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的函、预算拨款凭证、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证明;证明内容:广东省财政厅将李标、XX海,李君游、陈兴群,陈宏兴、林才泰申请的农机补贴款拨付给农机总公司。5、李标、XX海、杨小卫、沈模荣、张锦州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农机站给李标、XX海违法发放农机补贴。6、李君游、李贵林、汪悦远、华伯伦、黄志华、赖欠銮、李和强、黄德华、李方敏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农机站给李君游、李贵林违法发放农机补贴。7、陈宏兴、林才泰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农机站给陈宏兴、林才泰违法发放农机补贴.8、赖吉洪、雷元福、赖百宁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始兴县农机站存在审核不严的怠于履职行为。9、农机经销商刘晃明、邱建峰、曾华新、张新年、赖香志、宁燕凤、蓝冠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农机经销商申请农机补贴程序及存在违反《实施方案》规定直接将《申请表》交给农机供货方等违法违规操作的事实。10、刘海春、周赞环、刘春兰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始兴县农机站存在工作不负责直接将《申请表》交给农机供货方及审查不严等违法违规操作的事实。11、天湖农场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内容:始兴县天湖农场工商登记资料,经营者为汪悦远。第三组证据:1、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1月4日对该案立案审查,作出立案决定书;2、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1月7日决定对向始兴县农机站作出监督决定,并2016年11月9日向始兴县农机站发出始检民(行)行政违监44022200034号《检察建议书》;3、《立案决定书》及《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证明内容:公益诉讼人己依法对该案立案,向始兴县农机站发出检察建议书,并于2016年11月19日送达始兴县农机站,己完成提起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准备。第四组证据:1、始兴县农机站《关于对始检民(行)行政违监44022200034号检察建议的回复》;2、始兴县农机站2016年11月20日向始兴县天湖农场汪悦远限期上缴补贴款《通知书》;证据1-2证明内容:始兴县农机站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于2016年11月25日回复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补贴资金。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辩称:一、法律没有授权县级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追回农机补贴资金”的职能。根据《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机构编制方案》中关于被告主要任务的规定为:(一)宣传和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发展农机化的路线、方针、政策;(二)制订县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重大技末措施并组织实施;(三)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调整;(四)组织农机化的示范推广应用、人员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工作;(五)拟订和实施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六)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和认证管理;(七)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八)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年审工作;(九)负责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的核发、补发工作;(十)办理拖拉机的登记入户、年度审验、变更和转籍过户工作;(十一)负责拖拉机驾驶员交通安全知识线学习工作;(十二)负责农业机械行业业务技术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及考核工昨;(十三)负贵救灾柴油的安排和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十四)承办县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以上十四项任务,并不包括“追回农机补贴资金”的职能。《广东省2007年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农机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决议的通知》、广东省农业厅《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实施办法》等文件只规定如何实施、如何补贴,对发生国有资产流失后如何追回损失并没有规定,只规定申请农户违反申请应主动退回国家补贴。二、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已经采取行动。1、采取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从源头上堵住管理漏洞。认真完善各种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干部特别是购机补贴经办人员的管理;加强干部职工的管理教育,堵塞管理漏洞,防止再发生违规审批的情况;对全站进行全面排查,并对排查出来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2、追缴农机补贴资金。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对流失的农机补贴资金的去向进行调查,发现只有两宗购机能确定受益人(其他案无法确定),我站工作人员又到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资料,于2016年11月20日发出通知责令始兴县天湖农场汪悦远限期上缴其非法套取15.96万元。由于“追回农机补贴资金”是新型案件,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发出的追缴通知又没有强制执行力,汪悦远根本不理睬我站发出的通知。我站又咨询了法官和其他法律人士,大家对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能否作为原告产生争议,有人认为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不是受害人,无权作为原告,国有资产的管理人是财政部门,应由财政部门作为原告;大家对谁作为被告又产生争议,有人认为提供身份证的农民应作为被告,有人认为做生意的中介作为被告,有人认为实际购机者作为被告,有人认为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当时的站长李天明作为被告,有人主张以上全部作为被告,争议过程中延误了时间最后我站决定列李天明为被告。立案后,始兴县人民法院主管领导请示韶关中院后,又与始兴县人民检察院领导商讨,认为李天明不是适格被告(如果李天明可以作为被告,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李天明涉嫌犯罪时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我站只能撤诉。为追回国家损失,始兴县农机管理总站追缴错误发放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2017年2月7日,根据购机补贴的实施方案,农机管理总站向提供身份证购买农机的六位农民发出追缴通知书,限被通知人退回农机补贴款,2017年2月8日,始兴县农机管理总站再次去到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韶关分公司,要求其协助始兴县农机管理总站追回当年错误发放的补贴资金。我站拟起诉提供身份证的本地农民和能够查清的受益人,法官释明,如果起诉提供身份证的本地农民和能够查清的受益人,本案涉嫌诈骗犯罪,需公安机关核实不属于犯罪,才能立民事案。2017年2月16日,我站向始兴县城镇派出所报案,2017年3月10日,始兴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我站又另案起诉提供身份证的本地农民和能够查清的受益人,目前案件正由始兴县人民法审理中。三、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2016年11月9日收到《检察建议书》,2016年11月20日向始兴县天湖农场汪悦远发出追缴通知,2016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李天明,2017年2月6日申请撤诉,2017年2月16日,我站向始兴县城镇派出所报案,2017年3月10日,始兴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又另案起诉,我站已进行了力所及的工作,并无半点拖延或怠慢的态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始农机[2016]13号关于印发《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追回本站于2008、2009年错误发放补贴资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内容: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制订方案、依法履行职责、从制度上杜绝类似李天明事件的发生。2、关于始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44022200034号检察建议的回复;证明内容: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先从内部排查、堵塞漏洞。3、民事起诉状、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为追回国家损失,经咨询法律人士,起诉了李天明;县法院与检察院商讨后,认为不能起诉李天明,农机局只能撤诉。4、追缴通知书、送达回执及相片;证明内容:为追回国家损失,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追缴错误发放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5、韶始公不立字(2017)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内容:法官提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需经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涉及犯罪。6、民事起诉状、(2017)粤0222民初223号-228号案传票;证明内容:撤回对李天明的起诉后,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已依法起诉相关责任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对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始兴县农机站2016年11月20日向始兴县天湖农场汪悦远限期上缴补贴款《通知书》证明内容有异议,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未追回补贴资金,但始兴县农机总站已经向始兴法院起诉汪悦远的案件,只是案件至今没有判决。公益诉讼人对于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属于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以后才补齐的材料,不是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以后的一个月内作出的,而是后来补的材料。被告答复公益诉讼人的时候,没有提及该实施方案;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益诉讼人对于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提交的证据1《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追回本站于2008、2009年错误发放补贴资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回复公益诉讼人检察建议之时并未提及该份通知,应属事后制作。本院认为,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对公益诉讼人检察建议的书面回复中提及了成立领导小组负责落实检察建议工作一节事实,公益诉讼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通知属事后制作,但针对于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不仅要看被建议单位的书面回复内容,更要看被建议单位对于检察建议的采纳和办理情况,即被建议单位的整改行动和效果。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时任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站长的李天明存在以下行为:1、2008年6月左右,李天明在接受杨小卫吃请之后,明知杨小卫意欲帮其在外省亲戚在始兴县申报农机补贴购买2台久保田收割机,在其借用始兴县农民李标、XX海身份证挂名办理农机补贴申请手续时,仍然审批同意申报,共申报了农机补贴资金人民币14.6万元,其后,该2台久保田收割机被转运至河南省,造成农机补贴资金14.6万元流失。2、2009年3月左右,李天明在李贵林和天湖农场法定代表人汪悦远打招呼交涉后,明知是始兴县天湖农场借用始兴县农民李君游、陈兴群身份证挂名办理农机补贴申请购买2台久保田收割机手续,仍审批同意申报,共申报了农机补贴资金人民币15.96万元,其后,该2台久保田收割机被转运至海南省,造成农机补贴资金15.96万元流失。3、2009年3月左右,李天明在原始兴县副县长黄德华打招呼交涉后,明知是借用始兴县农民陈宏兴、林才泰身份证挂名办理农机补贴申请购买2台久保田收割机手续,仍审批同意申报,共申报了农机补贴资金人民币14.42万元,其后,该2台久保田收割机被转运至河南省,造成农机补贴资金14.42万元流失。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查实李天明在负责开展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中,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职责,将明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手续审批同意上报,造成44.98万元人民币的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流失后认为,李天明的上述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结合查实的李天明受贿犯罪事实,遂依法判处李天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李天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粤02刑终字29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天明的上诉,维持了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7日,公益诉讼人向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作出始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44022200034号检察建议书,针对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开展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中,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职责,将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手续审批同意上报,造成44.98万元人民币的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流失一事,建议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依法履行职能,依法追回农机补贴资金44.98万元;依据部门职能,全面排查,加强监督,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治,并要求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公益诉讼人。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1月9日将上述检察建议书送达给了被告。2016年11月25日,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向公益诉讼人书面回复表示,其多次召开班子会议研究讨论该项工作并成立了以副站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此项工作,认真完善各种制度,加强干部的教育管理,对排查出来的问题认真整改,加大对流失的农机补贴资金的追缴力度,对流失资金的去向进行了调查,掌握了部分资料,但现只有两宗14.42万元找到了购机受益人,对于其他购机均无法确认,但其依旧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了解情况,并欲就此通过司法途径追回款项。公益诉讼人认为,在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发出检察建议书后,仍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农机补贴专项资金仍然处于受受侵害状态,故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撤回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依法履行职责,追回违法发放农机补贴资金44.98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书面回复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后,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还通过向相关的申请补贴农民发出追缴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相关人员、主体退回相关的补贴资金,但均未果。还查明,关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问题,财政部、农业部在2005年2月25日共同制定发布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下称暂行办法),在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机补贴专项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指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各级农机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等。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暂行办法还规定了补贴资金的发放程序、管理与监督事宜,但其中并未对于违规发放的补贴资金的处理作出规定,暂行办法同时还规定,各省、区、市可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细则。广东省农业厅、财政厅先后制定了《广东省2007年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农机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广东省2008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广东省2009年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对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发放和管理进行了规定,实施方案均规定,违法规定的补贴对象,一经查实,必须退回财政补贴资金,并取消或暂停今后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资格。又查明,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是始兴县农业局下属的副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根据始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机构编制方案》的规定,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的主要工作职责有:宣传和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发展农机化的路线、方针、政策;制订县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重大技末措施并组织实施;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农机化的示范推广应用、人员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拟订和实施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和认证管理;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年审工作;负责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的核发、补发工作;办理拖拉机的登记入户、年度审验、变更和转籍过户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员交通安全知识线学习工作;负责农业机械行业业务技术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及考核工昨;负责救灾柴油的安排和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承办县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怠于履行职责而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作为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在其辖区内实施和管理农机补贴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认为被告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公益诉讼人的起诉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审核相关主体以李标、XX海、李君游、陈兴群、陈宏兴、林才泰等六农民名义申请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未按照《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广东省制定的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要求依法严格履行职责,将明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手续审核同意上报,导致44.98万元人民币的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流失,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审核通过上述农机补贴申请违法,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的损失。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明知相关补贴资金发放存在错误,却未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也未及时通知负有查处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致使被套取的国家财政资金迟迟未能收回,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公益诉讼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的违法行为后,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能,依法追回农机补贴资金44.98万元;依据部门职能,全面排查,加强监督,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治。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虽不具有追回农机补贴资金的行政职能,但其亦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于其原先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采取积极正确的措施予以弥补,而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前,既未依法取消相关责任主体申报农机补贴资金的资格,也未采取相关的调查措施或知会负有查处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对于违规发放的农机补贴资金作出处理,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在处理相关主体以李标、XX海、李君游、陈兴群、陈宏兴、林才泰等六农民名义获得国家农机补贴事项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农业机械补贴管理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始兴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清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刘三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