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于德勇与李文力、周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勇,周宗琼,李文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146号原告:于德勇,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新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琼,女,1967年3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力,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勇与被告周宗琼、李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德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李文力、周宗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2016年6月2日至7月12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2016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宗琼与被告李文力系母子关系,李平系被告周宗琼丈夫、被告李文力父亲。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李平因病去世,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5年4月16日前还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未按照该计划偿还借款。2015年2月3日,原告就到期的300万元借款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调解结案。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在执行过程中。就余下的200万元,被告在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3日分别归还了原告100万元和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宗琼、李文力辩称,除了原告陈述的被告已经归还150万元外,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还于2016年7月中旬从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划走52万元,该笔款项也是替二被告归还的,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约定的月息1.5%的利息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12月16日李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016年2月25日协议、(2015)沙法民初字第2250号及22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了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德勇现金5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周宗琼、李文力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李平于2013年12月16日向于德勇借款500万元,由于李平生故,还款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由其家人继承。截止2014年12月25日另欠该笔借款利息50万元,该笔利息预计于2015年1月10日付清。本金还款计划: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5年4月16日前还款200万元,自2015年1月开始,该笔借款的利息调整为月利息1.5%”。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2250号及225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针对还款计划中已届清偿期的300万元债务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14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等。2016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300万元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二、乙方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100万元。若乙方按照本条约定如期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则甲方自愿放弃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之间的全部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若乙方未能按照本条约定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自2015年5月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三、丙方为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1日、7月13日,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和50万元。2016年11月2日,法院通过司法扣划从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520308.47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本院执行局执行(2015)沙法民初字第2250号及22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现该款项已执行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示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于德勇与李平借贷关系建立,被告周宗琼、李文力自愿承担了李平的债务,并就债务履行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司法扣划系人民法院的执行强制措施,其对象是针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本案未审结债权债务的履行无关,故人民法院扣划的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52万余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本案所涉200万元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有50万元本金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就已经偿还的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履行时间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2016年6月2日至7月12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2016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宗琼、李文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立即返还原告于德勇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2016年6月2日至7月12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2016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宗琼、李文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