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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坞城东街南巷**号。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江,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镇福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1)并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若能执行回山西汇港所欠工程款,则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00万元。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执行回山西汇港所欠工程款,则应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49万元。三、余款继续履行。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通六建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太原中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发(2015)并执字第25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并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8.5万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103487..5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下发协助扣划中铁三局的存款3608.75万元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已划款13621731.33元。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1)并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只有第二条具有明确可以执行的事项,要求中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撤销(2015)并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审查(2011)并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重新作出依法可以执行的裁定书。其理由:执行未详细了解民事调解书的背后案情,作出的执行裁定在确定执行事项和执行数额存在重大误解。太原中院查明,太原中院(2011)并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若能执行回山西汇港所欠工程款,则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00万元。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执行回山西汇港所欠工程款,则应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49万元。三、余款继续履行。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执行人并未主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太原中院作出(2011)并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山西汇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漪汾街7号1幢部分房产作价37616881元交付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山西汇港所欠工程款已大部分执行。太原中院认为: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太原院作出的(2011)并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山西汇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漪汾街7号1幢部分房产作价37616881元交付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山西汇港所欠工程款已大部分执行。根据(2011)并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余款继续履行”的内容,太原中院(2015)并执第257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建安公司不服太原中院(2016)晋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6)晋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5)并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3、中止对申请人中铁三局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的执行;4、解除对复议申请人中铁三局招商银行太原分行020900246810402账户的冻结,解除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继续协助扣划申请人存款的义务;5、责成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据以执行的(2011)并商初字第1号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重新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或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主要理由:太原中院(2015)并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晋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均曲解了《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余款继续履行”的本意,该条的本意是指针对太原中院在另一执行程序中中铁三局对山西汇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查封的房产进行成功拍卖变现,变现后由中铁三局根据变现金额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六建继续履行现金支付义务。现阶段虽涉案查封拍卖的房产已由太原中院裁定以物抵债给中铁三局,中铁三局正在组织安排变现,但尚未变现,因此《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余款继续履行”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如中铁三局将该房产变现后不向南通六建支付相应金额,则太原中院据此执行中铁三局和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并无不当。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余款继续履行“不明确、不具体”,无法执行。太原中院的两份裁定书均把“以物抵债的裁定”当作本案据以执行总数3600万的执行依据不足,在已经执行划款1362万元的基础上,应当中止本案的继续执行,待中铁三局将房产变现后再向南通六建履行余款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太原中院(2011)并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余款继续履行”是否明确具体,该“余款”指向是否明确,需进一步审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建岗审判员  唐连顺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琳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