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54年6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旭辉,湖南省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乙,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大元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人身受损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旭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陈移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杨某乙遂朝杨某甲左脸部打了一拳,致杨某甲左眼眶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弓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杨某丙、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2017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其身体,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0928.25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68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6816.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合法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陈移长提出,被害人杨某甲因土地纠纷先辱骂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杨某甲合法的经济损失,请求对杨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杨某甲在被告人杨某乙哥哥杨文勇的田坎边修建房屋,杨某乙以杨某甲建房占用了杨文勇田坎边的道路,影响通行为由,同年3月8日要求村支部书记杨某丙调解纠纷。2017年3月8日8时许,杨某丙组织杨某乙与杨某甲在杨某甲修建房屋处调解时,杨某甲先辱骂杨某乙,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杨某乙朝杨某甲左脸部打了一拳,致杨某甲左眼眶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弓粉碎性骨折等身体多部位受损伤,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杨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28.25元、误工费8203.2元(85.45元×96天)、护理费2136.25元(85.45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24177.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的亲属主动赔偿了杨某甲医药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杨某甲在他哥哥杨文勇的田坎边修建房屋,占用了田坎边的道路,影响通行。2017年3月8日8时许,他打电话给村支部书记杨某丙,要求其来调解该土地纠纷。杨某丙赶来后,他们就在杨某甲新建房屋旁边查看,杨某甲夫妻见状,便辱骂他,他遂朝杨某甲左眼处打了一拳,将杨某甲的左眼打肿了,杨某甲的鼻子亦流了许多血。杨某甲还手打他时,被杨某丙、贺某某劝开了。案发后,他哥哥杨文勇代为赔偿了1000元医疗费给杨某甲。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份,他在住房旁边修建偏房(柴屋)时,杨某乙讲占用了他哥哥杨文勇的田坎,影响通行。2017年3月8日8时许,杨某乙喊了村支部书记杨某丙来到其新建柴屋处调解该土地纠纷,杨某乙和他们夫妇发生争吵,尔后杨某乙朝他左脸打了一拳,致使其眼眶、鼻子均受伤。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8点左右,杨某乙、贺某某、李彐兰与村支部书记杨某丙在查看她家新建的偏房地基,他丈夫杨某甲看到后就走过去骂杨某乙:不要脸,这又不是你的田。杨某乙回骂几句后,将杨某甲的眼部等部位打伤了。他们报了警,关峡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了现场。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上午7点多钟,杨某乙打电话给他,要他去调解与杨某甲的土地纠纷。8点多钟,他来到纠纷现场,先让杨某乙和杨某甲双方协商,一会儿杨某甲就骂起杨某乙来了,杨某乙也回骂杨某甲。骂了几句,双方均朝对方冲过去,准备打架,被他劝开了。尔后,杨某甲又开始骂杨某乙,杨某乙冲上去就朝杨某甲的鼻子部位打了一拳,他立即劝阻杨某乙,杨某甲也还手打了一拳,但没有打到杨某乙。杨某甲被打后,鼻子流出了血。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8点多钟,杨某乙喊了杨某丙去调解土地纠纷。杨某乙和杨某甲发生纠纷的这块田是杨某乙哥哥杨文勇的,但杨文勇将这块田交给杨某乙耕种。她家的田也在这块田旁边,所以她也来到了现场。到现场后,杨某乙讲杨某甲新修建的房屋占了杨某乙哥哥杨文勇的田埂。杨某甲听后就开始骂杨某乙,骂杨某乙生不出崽,杨某乙便冲上去朝杨某甲打了一拳,打在杨某甲鼻子上,杨某甲鼻子当时就出了血。杨某甲准备去打杨某乙时,被她和杨某丙劝阻了。6、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甲的伤情被外力加害致:⑴、左眶壁骨折(三处);⑵、左上颌骨骨折;⑶、左颧弓粉碎性骨折;⑷、左鼻翼骨骨折;⑸、左眼眶内直肌、下直肌挫伤;⑹、左侧筛窦积血,左眼眶肌锥内、外间隙积气;⑺、外伤性青光眼。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14、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移长提出,对杨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杨某甲身体,致其左眶壁等多处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民事赔偿亦未达成和解协议,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杨某乙的悔罪表现,不宜对杨某乙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杨某甲先辱骂被告人杨某乙,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可依法减轻杨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甲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状况,结合治疗情况,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342.16元,扣除杨某乙已赔偿的1000元,杨某乙还需赔偿1834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