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玲与安徽宏联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安徽宏联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512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78年10月0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荣,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联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41221000019295(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余运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70051(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复全,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与被告安徽宏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商贸)、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商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荣、被告宏联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阜阳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9264元、货物损失24960元、装修损失29332元,合计263556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仲裁费用7500元、评估费60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利息12519元,合计320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玲与阜阳商厦宏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百货)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宏联百货向原告提供位于临泉县××大厦××楼A1位置,经营“梵客烟斗”商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约定的销售专柜场地进行装修,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在该场地经营,由于临泉县宏联大厦建设工程超规划部分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临泉县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对该工程超规划部分责令停止施工,宏联百货在该大厦营业后,临泉县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为由,对其作出立即停产停业等处罚决定,又于当月24日下发《催告书》,告知该场所于1月27日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导致原告无法营业。2014年3月,原告通知宏联百货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于同年6月30日前后将货物撤出经营场所。原告为主张其经营损失,依照合同仲裁条款向阜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阜阳市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宏联商贸、阜阳商厦作为宏联百货股东,以仲裁裁决期间宏联百货已经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2016年12月28日,该仲裁裁决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宏联百货签订协议,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第三组:阜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宏联百货因合作经营协议产生纠纷,经阜阳市仲裁委裁决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第四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宏联百货已注销为由裁定撤销了阜阳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第五组: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被告宏联商贸辩称:1、宏联百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是单纯的租赁合同。宏联百货仅提供经营场地,收取租金。原告方的销售人员工资、税收均是由自己承担;2、涉案协议并未对开业时间做明确约定,也没有口头说明开业时间,答辩人从2014年1月8日一直正常营业到注销为止。被答辩人解除协议不具有任何约定条件和法律解除条件;3、被答辩人解除协议主动退出,与答辩人无关,其损失应由个人承担;4、本案评估意见不真实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依据的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该资料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且不能与实物相互印证。5、被答辩人系自主经营,其经营管理不善以及市场原因,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承担。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租赁关系,被答辩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单方违约,其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宏联商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6)皖12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原宏联百货消防验收不合格是由于宏联大厦扩建部分造成的,临泉县城管执法局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提下做出了行政决定书,后被临泉县法院依法撤销;2、宏联百货一直处于营业状态;3、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消防验收不合格,不能作为原宏联百货违约的依据。被告阜阳商厦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原阜阳宏联商厦未正常营业,事实上通过答辩人提供的财物结算表、进账单、转账单均可证实阜阳宏联商厦一直在正常营业;另外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办2014-254号文件也可以证实答辩人至2014年1月8日一直在正常营业。原宏联百货与原告之间是场地、柜台租赁合同关系,阜阳宏联百货一直在营业,原告主张其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商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实际是租赁合同;第三组:报表标题联营结账通知单、转账交易信息表、会计结算表,证明被告一直在正常经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结算完毕,不存在其他纠纷;第四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消防经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与宏联百货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以宏联百货为甲方、李玲为乙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经营的品牌商品为“乔治欧文、梵客烟斗”男装服饰,甲方向乙方提供设立销售专柜的具体位置为临泉县××大厦××楼A1,乙方专柜年保底利润4万元,分月扣取利润3333元,甲方分于次月20日后结算,税收代扣代缴;乙方须提供经营商品的真实报价单,所提供的商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区其他同类型商场或专卖店的最低售价,否则甲方有权单方对价格进行强制调整,损失部分由乙方承担;经营商品凡由厂家标注统一售价的不得另行标价,打折时必须标出原价、折扣价,不允许虚标原价、折扣价,否则甲方有权终止编码、停止销售。乙方配合甲方及甲方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质量、计量进行抽查,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售后服务规定,否则甲方有权先行解决相关事宜,乙方的半成品售后服务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提供2名促销员负责销售,月基本工资900元,由乙方直接发放/账扣,促销员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甲方举行的各类让利销售、广告宣传等整体促销活动,乙方应积极配合参与,并承担相应约定的费用。乙方销售货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双方按月对账,乙方交纳相关费用后,甲方次月20日后支付货款,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的17%增值税发票。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事宜所发送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阜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玲对约定的销售专柜场地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宏联百货于2014年1月8日正式营业。原告开始在该场地经营“梵客烟斗”品牌服饰。因宏联大厦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李玲于2015年7月通知宏联百货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将货物撤出经营场所。由于临泉县宏联大厦建设工程超规划部分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对该工程超规划部分责令停止施工,宏联百货在该大厦营业后,临泉县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以未经消防安全监察擅自投入使用为由,对其作出立即停产停业等处罚决定,又于当月24日下发《催告书》,告知该场所于1月27日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2015年6月29日,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为临泉县宏联大厦的商场使用性质颁发临公消安检字[2015]第0006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为主张其经营损失、货物损失及装修损失,委托安徽硕宇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作出皖硕价评字[2015]10号、11号、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李玲的经营损失为284580元、货物损失为32890元、装修损失为29330元,原告李玲支付评估费75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玲依照合同仲裁条款向阜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因宏联百货对安徽硕宇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三份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9月14日向阜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评估,经阜阳市仲裁委员会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明磊价评字(2015)第011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营损失价格为209264元、货物损失价格为24960元、装修损失价格为29332元。《价格评估报告》中载明实际营业18个月期间的经营损失为209264元。2016年2月15日,阜阳市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宏联商贸、阜阳商厦作为宏联百货股东,以仲裁裁决期间宏联百货已经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2016年12月28日,该仲裁裁决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宏联百货系宏联商贸和阜阳商厦共同出资于2013年11月1日设立。宏联商贸出资245万元,占49%,阜阳商厦出资255万元,占51%。2015年8月18日,宏联百货开始公告注销,2015年12月7日,宏联百货办理了注销登记。宏联百货在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没有债权人,被告宏联商贸和阜阳商厦在注销登记保证书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公司虚假清算的,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玲与宏联百货签订的《合同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协议约定,宏联百货向李玲提供的经营场地因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被公安消防部门通知停业整顿,至2015年6月29日才取得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宏联百货向原告提供的经营场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和获得正常收益,造成了原告经营损失,宏联百货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宏联百货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李玲的经营损失和货物损失及装修损失,原告李玲虽与宏联百货解除合同,但宏联百货对李玲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由于宏联百货在仲裁过程中办理注销登记,宏联百货的股东宏联商贸和阜阳商厦,对注销宏联百货没有通知债权人李玲,也没有通知仲裁机构,在其提供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没有债权人,向登记机构提供虚假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致使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宏联百货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宏联商贸和阜阳商厦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系李玲与宏联百货之间属于场地、柜台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根据《合作经营协议》内容,宏联百货不仅提供经营场地,还对李玲销售货物的价格、货款及销售人员等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销售金额和约定比例扣点,该《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委托安徽硕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仲裁过程中,阜阳市仲裁委员会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对重新评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阜阳商厦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但因从发生争议至今时间久远,原告经销的商品已经处理,原告装修的柜台也由被告拆除,无法找到原物,无法进行评估,且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由阜阳市仲裁委员会委托所作出的的评估,且在仲裁时评估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现被告阜阳商厦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宏联百货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李玲的经营损失,同时客观上也存在着市场和经营管理等因素的影响,故本院参照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实际营业18个月期间的经营损失为209264元)的80%计算为167411.2元、货物损失为24960元、装修损失为29330元,合计221701.2元。因宏联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未通知原告和仲裁机构,致使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宏联公司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仲裁费用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仲裁费用7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仲裁受理费为7000元,故本院支持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6000元,因缺少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234701.2元,因宏联商贸和阜阳商厦分别占有宏联百货49%和51%的股份,故应由宏联商贸按49%的比例赔偿原告115003.6元,阜阳商厦按51%的比例赔偿原告1196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玲各项损失115003.6元;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玲各项损失119697.6元;二、驳回原告李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被告安徽宏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9元,原告李玲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峰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