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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苏灌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拉车门、翻车窗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910余元、软中华香烟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2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88号长安保险公司金坛分公司南侧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车内人民币800余元。2.201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名仕家园南边中国银行ATM机西侧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管某车内人民币110余元、软中华香烟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0余元。3.2017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路96-23号爱车会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店南侧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荆某车内女士黑色皮拖鞋1双(未核价)。4.2017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路96-1号中粮君顶国际酒庄联盟金坛总代理店南侧停车位处,采用翻车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许某车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而逃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管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1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