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309号原告杜某(曾用名杜永远),女,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告候某1,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杜某诉被告候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东、被告候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要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候某1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杜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2016)豫1527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三、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因个人原因欠杜永占人民币74874元,柒万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欠款人,侯勇,2016年1月7日),证明被告候某1欠杜永占款74874元。四、欠条复印件2份(1、欠条,因本人杜某和孩子生活所需及房子装修,于2015年至2016年3月10号向唐丽君借钱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杜某,2016年3月10号;2、欠条,因小孩生活费加体质差经常生病借唐丽君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杜某,2016年5月1号),证明原告杜某欠唐丽君款47000元。被告候某1对以上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杜永占的欠条是我写的,我知道;2、借唐丽君的钱我不知道;3、其它的没异议。被告候某1没有证据证明材料提交。原告的辩论意见是:1、坚持诉求;2、与被告共同建的四间房屋以及厨房、卫生间归原告所有,债务对半承担。被告的辩论意见是:1、坚持答辩、质证意见;2、四间房屋和卫生间给原告,厨房不给原告;3、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4、债务一对一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候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候某2,婚生子现在原告处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候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提出离婚,被告候某1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以不改变现状为宜。原、被告共建的四间房屋,因无相关手续,本院不予处分。共同债务原、被告均同意各半,可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候某1离婚。二、婚生子候某2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候某1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更多数据: